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0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幸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幸芳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捌月拾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吳幸芳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5年5月13日執行羈押3月。

三、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訊問被告後,審酌被告坦承犯行,惟共犯仍尚未查獲,羈押期間尚因詐欺等案件,經司法警察借訊、其他法院借提開庭審理,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堪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未消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誼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