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崇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4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崇輝(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則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生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未就詐欺犯罪獲取之財物數額100萬以上未滿500萬元者予以加重處罰;修正後同法第43條則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而就詐欺犯罪使他人交付之財物數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者,新增加重處罰規定。又本條規定係就詐欺犯罪所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定數額以上者,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⑶又就自白減刑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⑷本案中,被告所參與收取之金額共為100萬7,650元,為100萬
元以上未滿500萬元,則依上開說明,因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修正,係新增被告行為時所無之加重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逕行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⑸另針對自白減刑部分,比較上開規定觀之,修正前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即修正後規定,行為人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又增列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
得2,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344號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0頁),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此部分符合減輕其刑之事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一併指明。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梁惠雯成立調解(本院卷第63至64頁)之犯後態度,暨衡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行為時交付與被害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則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上開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明。㈡被告坦承其本案取款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5
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000元,上開犯罪所得經被告繳回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6405號被 告 林崇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崇輝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山間清泉」、「林純英」、「李蜀芳」、「陳淇鈺」、「e客服078」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並層轉其他成員之面交車手工作(林崇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林崇輝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純英」、「李蜀芳」、「陳淇鈺」、「e客服078」先後以LINE發送訊息向梁惠雯佯稱:可面交金錢委託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致使梁惠雯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0日17時3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早安山丘崇明店」附近面交投資款。嗣林崇輝依「山間清泉」指示,於上開約定時間、地點,攜帶其事先列印偽造之「長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存款憑證1張(其上已有長春公司印花稅總繳章印文、收據專用章印文、負責人尹衍樑印文各1枚)交付予梁惠雯收執而行使之,向梁惠雯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7,650元後,再依指示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其報酬後,嗣將餘款現金100萬5,650元,在崇明國中人行道附近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梁惠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惠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崇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惠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上開偽造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影本1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上開收據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上開偽造之長春公司存款憑證1份,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因本案犯行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此部分應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