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3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LEE ZHANG NAN(中文名:李彰賢;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429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LEE ZHANG NAN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LEE ZHANG NAN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以三人以上同時結合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同時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證本票」公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因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屬
刑法分則之加重而變更其法定刑(亦即法定刑之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毋庸再於論罪科刑欄重複贅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俾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復再為處斷刑加重,併予指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
正,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加入詐欺集團後獲利大約新臺幣(下同)
6、7萬元,係詐欺集團成員陸陸續續交付,但伊不知道是否有因本案而取得報酬,對方亦未告知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報酬,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⒋又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入境我國之目的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茲因其所涉另案加重詐欺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46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本院不再依刑法第95條規定為驅逐出境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本件因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
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其所交付予告訴人收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1紙,乃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假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前者之規定係專門針對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及與其有裁判上一罪之罪而發,後者則不僅該等犯罪,舉凡該條例第3條各款之罪之洗錢行為均適用,是前者顯為後者之特別規定,自以前者為優先適用。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係引進擴大利得沒收制度,其立法理由已敘明「關於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財產違法來源」之心證要求,係參考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及其立法理由第21點意旨,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依蓋然性權衡判斷,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任何違法行為時,即可沒收。而法院在認定財產係源於其他不明之違法行為時,所得參考之相關事實情況,例如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不成比例,亦可作為源於其他違法行為之認定基礎。則法院在具體個案上綜合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輔以各種相關因素綜合權衡判斷,包括行為人所得支配之財產價值與其合法之收入是否顯失比例,並就個案之具體情況,如行為人在本案之犯罪行為及方式、行為人取得系爭財產之支配與本案犯行在時間或地點之關聯性、不明財產被查獲時之外在客觀情狀,及與行為人財產及資力有關之事項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結果,倘認系爭財產有高度可能性係源於非本案之刑事違法行為時,即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陳加入詐欺集團後獲利約6、7萬元等語,有如前述,並基於有利被告之解釋認定為6萬元,而上開款項雖不能認定係本案犯罪所得,但依蓋然性權衡判斷,極有高度可能係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本案被害人以外之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匯款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429號被 告 LEE ZHANG NAN(中文姓名:李彰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EE ZHANG NAN(中文姓名:李彰賢,馬來西亞籍,下稱李彰賢)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彰賢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李彰賢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9月5日起,陸續假冒「金管會法制組主任楊哲元」、「臺北市刑大陳隊長林瑞寬」、「洪檢察官」之身分聯繫黃筱婷,向黃筱婷佯稱:其名下帳戶涉不法集資將遭管制並依規定逮捕,檢察官同意以交付現金之方式換取解除帳戶管制等語,致使黃筱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9月10日15時14分許,持新臺幣(下同)35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等待面交。嗣李彰賢隨即於上開時間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並持之至上開地點找黃筱婷收款,用以取信黃筱婷。嗣經李彰賢將上開「法院公證本票」交予黃筱婷而行使之,並向黃筱婷收取35萬元後,再由李彰賢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至附近超商之廁所,將該35萬元款項放置在指定之處,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黃筱婷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筱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彰賢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筱婷面交,並收取上開款項及轉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份。 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翻拍照片1張。 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 ⑷Uber乘客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華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手法施用詐術,並在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間、地點,與被告面交上開款項,並在交付款項後,收受被告所交付之法院公證本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詐欺取財罪處斷。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面交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大大降低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之可能,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之規定,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
三、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係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獲之報酬為6萬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則該6萬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