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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心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3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曾心語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心語可預見將個人身分證件、自然人憑證、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4日21時許,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某統一便利商店內,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帳戶)之3張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對古承鑫、陳有銜、林沛語等3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乙空。嗣經古承鑫、陳有銜、林沛語等3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古承鑫、陳有銜、林沛語等3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曾心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古承鑫、陳有銜、林沛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告訴人古承鑫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有銜提出之報案資料、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林沛語提出之報案資料、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截圖、上開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上開中信、上海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統一便利商店貨態查詢系統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前開帳戶提款卡,為幫助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猶隨意交付帳戶予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帳戶行騙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本案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生活靠家人接濟,離婚,有2名子女,帶小孩與姑姑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再被告交予他人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新臺幣/民國)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古承鑫 於114年11月8日 3時18分許、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 114年11月8日19時13分 2萬2,000元 上開臺灣帳戶 2 陳有銜 於114年11月7日前某日、以假交友之方式詐騙 114年11月7日15時17分 114年11月7日15時18分 5萬元 3萬8,000元 同上 3 林沛語 於114年11月8日17時21分許、以假交易之方式詐騙 114年11月8日17時19分 2萬9,985元 同上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