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世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6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A04之犯意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堪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生效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考量依修正後之規定,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認在案,雖於本案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確認其自白之意思表示,然於另案偵查中,被告對其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乙節均坦承不諱,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3250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4137號、12391號起訴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2頁、本院卷第25至27、29至32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亦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就其所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部分,業已實際賠償予告訴人A03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實與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異,是應認被告業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之犯罪所得,則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洗錢犯行雖亦合於上開規定之減刑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基於僥倖心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復依指示將詐得款項放置指定地點由上手拿取,所為不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製造金流斷點,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上游之難度,可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係擔任詐欺集團底層之車手角色,及其參與犯罪之程度非深,與本案告訴人共損失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損害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高中肄業、目前在砂石場工作,需要照顧86歲的母親及因大腿截肢、手臂神經斷掉而為中度身心障礙的兒子,目前是家中經濟支柱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末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給付之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同時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183號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工作證1張,為供本案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本案的犯罪所得為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而被告業已實際給付告訴人2,000元之損害賠償,有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足參,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不另予宣告沒收。至本案被告所收取之詐欺款項,除前開報酬外,已全數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東寶Taiwan地區線下儲值專員工作證 1張 未扣案,見警卷第30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60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間,加入由飛機暱稱「詹詹」、「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A04擔任面交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贓款,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嗣A04遂與「詹詹」、「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1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A03佯稱:在「東寶」網站投資可獲利,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A03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17日晚上,持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等待面交。嗣由A04於114年11月17日19時42分許,依「詹詹」之指示,配戴「東寶Taiwan地區線下儲值專員」之工作證至上址找A03收款,用以取信A03,並向A03收取20萬元後,再由A04依「詹詹」之指示,將該款項藏放在某公廁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A04並從中獲取2千元之報酬。
嗣因A03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詹詹」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向告訴人A03收款,且將該款項藏放在某公廁內之事實。 2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現場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工作證照片 ①證明告訴人有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款給被告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詹詹」之指示,持假工作證向告訴人A03收款,且將該款項藏放在某公廁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被告與「詹詹」、「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是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至被告所取得之2,000元報酬,係屬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