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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孝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6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孝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謝孝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詹詹」、「陳耀輝」及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罪,並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頁),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從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因本案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加入詐欺集團分擔部分犯行,為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工作,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己非,節省司法資源,認錯之態度尚可,惟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並衡酌被告已繳回犯罪所得,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情節、前科素行、犯罪動機、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檢察官之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不再重複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卷內事證,被告於本案分工為最下層車手,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其確已將本案洗錢之詐欺款項上繳集團而未實際管領支配上開詐欺所得,若對其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該等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