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芊苒上列被告因涉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芊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王芊苒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38、43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8、43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至9、43至49頁、本院卷第38、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姿如(警卷第23至32頁)、林柏妤(警卷第45至47頁)、蔡○○(警卷第59至60頁)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且有①被告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7頁)、②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9至21頁)、③被告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7至97頁)、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7、98、99、100、1895、1908、1938、4198、1784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3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偵二卷第119至128頁)、⑤本院另案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07至118頁)、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偵二卷第149至160頁)、⑦賴姿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33至44頁)、⑧林柏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9至58頁)、⑨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臨櫃機轉帳憑據(警卷第61至72頁)、⑩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民國115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偵二卷第139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①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③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人員使用。嗣告訴人等受騙匯款至該等帳戶後,旋由成年詐騙人員將該等款項轉出,造成金流斷點。是依前開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件依現存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詐騙成員確為3人以上,詳如後述)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帳號及密碼,幫助詐騙成年人員詐騙告訴人等,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㈢另103年6月18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規定:犯同法第339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150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本件實施詐騙行為之成員究有幾人尚屬不明,且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持之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外,尚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成員之組織亦有所認識,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併此指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明確。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7至9、43至49頁、本院卷第38、43頁),又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詳如後述),故被告前揭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告訴人等及幫助洗錢,影響告訴人等權益,行為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參以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4頁);復考量被告前有犯罪前科(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作為量刑參考),有卷附之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並斟酌被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及所為犯行依前開說明予以減輕其刑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

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另查,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而向被害人詐得金錢,然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或消極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開犯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分得被害人給付予詐騙集團之金錢,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之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再者,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轉帳入本案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即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最終由不詳之人取得而未經查獲,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居於主導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之地位,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玫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29號被 告 王芊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芊苒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將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帳戶資料告知對方,並前往位於臺南市玉井區某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所屬門市,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等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方式,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姿如、林柏妤、蔡○○(00年0月生)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附表編號1至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並遭提領、轉出一空。嗣經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姿如、林柏妤、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芊苒於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本署114偵緝1829卷第43-49頁) 被告王芊苒於114年10月23日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2 ⒈告訴人賴姿如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23-32頁) ⒉告訴人賴姿如提出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33頁) ⒊告訴人賴姿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第39-44頁) 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35、37-38頁) 證明告訴人賴姿如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3 ⒈告訴人林柏妤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45-47頁,本署114偵緝1829卷第135-137頁) ⒉告訴人林柏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53-58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柏妤部分)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49、50、51-52頁) 證明告訴人林柏妤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4 ⒈告訴人蔡○○於警詢時之指訴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59-60頁) ⒉告訴人蔡○○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臨櫃機轉帳憑據及對話紀錄截圖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65頁) ⒊告訴人蔡○○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67-72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蔡○○部分)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61、63頁) 證明告訴人蔡○○有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而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匯入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帳戶等事實。 5 被告王芊苒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資料1份 (本署114偵緝1829卷第57-97頁)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之玉山銀行帳戶網路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協助該集團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之事實。 6 ⒈被告王芊苒所有之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15、17頁) ⒉被告王芊苒所有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40209157卷第19、21頁) ⒈證明上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⒉證明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等3人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轉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申辦之玉山銀行、合作金庫等帳戶之事實。 7 ⒈本署112年度偵字第97號、第98號、第99號、第100號、第1895號、第1908號、第1938號、第4198號、第17843號起訴書 (本署114偵23491卷第27-37頁,本署114偵緝1829卷第119-124頁) 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3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本署114偵緝1829卷第125-128頁) 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21號刑事判決 (本署114偵緝1829卷第107-118頁) 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本署114偵緝1829卷第149-160頁) ⒌被告王芊苒之全國刑事資料查註表 (本署114偵23491卷第77-81頁,本署114偵緝1829卷第143-147頁) 證明被告王芊苒曾於111年8月16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帳000000000號等帳戶之會員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詐取該案被害人款項後至上開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等帳戶內,再轉匯他帳戶。而前開案件並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案件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後遭駁回並確定。是被告經歷該偵查、審判程序,對於不得將個人重要資料如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第三人,自當更知之。然被告卻仍於上開時間,將所有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玉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並用以詐騙被害人,足見被告應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並將遭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方式 金 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賴姿如 114年3月18日前 佯以投資之詐術 114年3月18日 透過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臨櫃匯款 198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 告訴人林柏好 114年3月24日20時29分許至同年月25日0時38分許止 透過臉書佯裝買家、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賣貨便服務之客服(下稱賣貨便客服),先由買家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林柏好網路上販售之扭蛋,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配合驗證作業開通金流服務之詐術 114年3月24日20時45分許 透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網路轉帳 9萬6,566元 合作金庫帳戶 114年3月25日0時2分許 7萬9,123元 114年3月25日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3 告訴人蔡○○ 114年3月24日19時30分至21時7分許止 透過臉書、LINE,佯裝買家、賣貨便客服,先由買家佯稱有意購買告訴人蔡○○網路上販售之布偶,但須依照上開客服指示操作金融帳戶以配合驗證金流之詐術 114年3月24日21時7分許 至自動臨櫃機,透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轉帳 2萬9,985元 合作金庫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