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HUY TUNG(阮輝松,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65、266、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NGUYEN HUY TUNG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NGUYEN HUY TUNG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遮斷金流洗錢之用,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至112年8月18日間之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成年人,容任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戶使用(無證據證明NGUYEN HUY TUNG有取得對價,亦無證據證明詐騙者係三人以上或NGUYEN HUY TUNG知悉係遭三人以上之詐騙者作為詐財工具),而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嗣取得本案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詐騙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人提領殆盡,資金流動軌跡遭遮斷,後續難以循線追查不法犯罪所得,致生隱匿、掩飾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公訴人及被告NGUYEN HUY TUNG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本院審酌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復已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依法自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應該是被我逃逸期間的同房越南籍室友偷走云云。經查:㈠本案不詳詐騙份子,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被
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人提領殆盡,而不知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遭詐騙對話紀錄或轉帳交易明細(匯款證明)及本案帳戶110年3月24日開戶起迄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警一卷第23至30、44至46頁、警二卷第17、29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又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該帳戶提款卡脫離被告持有前係由被告保管使用乙情,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是被告保管之本案帳戶,於112年8月間確遭某詐騙份子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等轉入受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且旋將詐騙所得贓款提領一空,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暨所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
⒈被告於111年5月16日行蹤不明,雖於111年11月28日至臺南市
專勤隊自行到案,並至臺南市第二服務站裁罰、加蓋限期離境章,惟未依限出境,其後多次電話聯繫,均失聯,無法取得聯繫,遂於112年1月7日通報再次失聯等情,有被告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存卷可考(警三卷第15頁),而被告於115年2月3日17時11分在國道三號北向357公里關廟交流道,為警查獲失聯移工後,於偵訊時係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於111年逃逸一段時間後不見的,不知道在哪裡不見,也不知道何時不見,沒有掛失,也沒有報警。提款卡遺失前,有借給一位朋友提款,但朋友已逃逸回越南,除此之外,沒有將提款卡密碼給別人,後來提款卡就遺失了云云(265號偵緝卷第22至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以前詞置辯,是被告就提款卡係單純遺失或係遭越南籍友人竊走,前後供陳不一,則其所辯是否可採,已然有疑。⒉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於匯入後
旋遭他人持提款卡提領,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憑(本院卷第36至39頁),該提領人顯然必須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提款密碼,始得以此方式提領詐得之款項。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若非經帳戶持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領得該帳戶內款項。
⒊又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詐欺取財者,涉險觸法,大多會選擇遂
行犯罪阻礙較少之帳戶作為工具俾利得款,若使用他人遺失(遭竊)之帳戶詐使被害人匯入款項,則該等帳戶極可能因遺失(遭竊)者報案或掛失止付致遭凍結,而無法為款項之提領或轉匯等交易,甚至於提領時遭警查獲,徒勞無獲,實在違常。另參以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旋遭提領之期間為112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3日,長達6日,足認不詳詐騙份子對於本案帳戶之可用性具高度信賴,更可認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被告同意情況下交付,不詳詐騙份子始會放心持續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及洗錢工具,甚為明確。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遭竊)而遭他人使用云云,自非可信。
㈢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刑法上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不在意」該事實之發生或對該事實之發生「無所謂」之心態,而提供他人使用,無論其提供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且金融帳戶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帳戶資料,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有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之可靠性,始予例外提供,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作不法使用。而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資金出入,藉此逃避檢警查緝,此經媒體廣為披載,各國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一般人對此種利用人頭帳戶之犯案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告雖為外籍人士,然其於110年2月間即來台工作(見前引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為本案行為時,有相當社會生活閱歷,且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其主觀上應已預見對方收集其帳戶提款卡,將可能供詐欺等財產犯罪使用,竟仍抱持僥倖、無所謂之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為詐欺正犯完全掌控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欺正犯之犯罪態樣,然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匯款而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以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之用,且上情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表所
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近年來詐欺、洗
錢犯罪,均係使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並藉以逃避查緝,其卻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幫助他人為詐欺、洗錢之犯行,無異於助長詐騙者之惡行,所為實有不當,應值非難;復於偵審中飾詞否認,毫無面對應承擔之刑事責任之意,且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進行賠償,欠缺悔意,態度不佳;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前科素行(見卷附前案紀錄表),暨其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越南籍人士,且現為逃逸失聯移工,如前所述,並有前引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可參,已有危害我國社會安定之虞,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為破壞我國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並造成國人受有損害,實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居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
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轉入被告本案帳戶再經不詳詐騙份子提領
而不知去向之款項,屬於洗錢財物之款項,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僅係幫助犯,就上開財物未曾實際上取得管領權,且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法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法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李宥宏 (提告) 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宥宏佯稱:利用「無線平台操作」網站之外掛程式儲值金錢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轉帳匯款。(警一卷第14至16頁) 民國112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匯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 2 童名鋒(提告) 不詳人士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網站「Podcast」(網址:https://taplink.cc/podcast.com)連結予童名鋒,佯稱:在該網站註冊會員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童名鋒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警一卷第35至36頁) 112年8月23日18時25分許,匯入3萬元。 3 謝子翔 不詳人士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網站(網址:http:/podcastaq.com/)連結予謝子翔,佯稱:在該網站註冊會員投資比特幣,保證穩定獲利云云,致謝子翔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警二卷第19至21頁) 112年8月22日13時44分許,匯入3萬元。 4 謝舒婷 (提告) 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假投資網站「萬通證券」(網址:http://app.ivhtpe.top/ivhtpe/?openExternalBrowser=1)連結予謝舒婷,佯稱:下載該網站APP註冊會員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舒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警二卷第3至9頁) 112年8月18日14時12分、14分許,匯入15萬元、1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