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竣凱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8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16時16分,在臺中市東門路某超商內,將其子郭于赫(涉嫌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申設之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A08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檢察官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2頁),檢察官及被告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A08固承認其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子郭于赫所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心怡」之人等情,及不爭執前揭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之子郭于赫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抖音認識一位暱稱「陳心怡」網友,她說要跟我借帳戶將國外的錢轉到台灣,她媽媽也在台灣,我們沒有見過面,我當下沒有想這麼多,我在寄出去前有將帳戶裡款項提領出來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揭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及方式,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郭于赫於警詢中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嗣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被告之子郭于赫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2-73頁),並經有證人即告訴人A02、A03、A04、A05、A06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郭于赫之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1-23頁)、證人郭于赫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5-27頁)、被告A08與暱稱「張庭明」、「松山區陳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29-46頁)、告訴人A02之報案紀錄(警卷第47、51-57頁)、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61-72頁)、告訴人A03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3、79-85頁)、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87-93頁)、告訴人A04之報案紀錄(警卷第95、103-107頁)、告訴人A04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09-121頁)、告訴人A05之報案紀錄(警卷第123、127-133頁)、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35-144頁)、告訴人A06之報案紀錄(警卷第145、151-157頁)、告訴人A06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159-163頁)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其自稱本次提供金融卡給不詳之人,是在抖音認識一位暱稱「陳心怡」網友,並以LINE與對方聯繫等語(警卷第11頁),依且被告於寄交提款卡時已年滿42歲,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過代辦服務業,工作十幾年之社會經驗及網路使用情形,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是其對於交付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人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三)依被告提出其與暱稱「陳心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陳心怡」稱:「老婆先轉5萬美金到你台灣的賬戶上嗎,等我回去台灣的時候我們再一起領出來,可以嗎?」、「我回去做前期的周轉資金,等我回去台灣后就去找你,你看可以嗎?如果親愛的要是有用到的話,那你也可以先用一些。我的錢畢竟以後也是你的錢嘛!剛好也是因為瑜伽室的事情,親愛的要是有興趣到時候我們也是可以一起共同經營,我也是想可以多陪在你的身邊〜」等語(警卷第45-46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要幫網友收從國外匯到台灣的錢,只需要提供1個帳戶的帳號,對方就可以匯錢給你,你為何要把2個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還跟對方說密碼?)就是冒充銀行行員的這位張先生,他說要2張。(是否覺得他的說法很奇怪?)有點。(你覺得哪裡奇怪?)作業模式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顯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主觀上已預見對方收取其帳戶可能會做為不法使用之事實,然其卻仍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
(四)被告於抖音認識「陳心怡」,至其交付提款卡期間,未曾確認「陳心怡」之實際姓名、地址、聯絡電話,亦未曾見過「陳心怡」,顯見被告在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前,對於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之「陳心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被告在未確保對方將如何使用其帳戶資料,以及如何取回帳戶資料之情形下,仍因貪圖「陳心怡」表示:「要轉5萬美金,如果親愛的要是有用到的話,那你也可以先用一些。我的錢畢竟以後也是你的錢嘛!」等語,抱持僥倖心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心怡」此等身分不詳之人,主觀上顯然不在意對方如何使用上開帳戶資料,及能否取回上開帳戶資料,以致上開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被告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行或轉交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機房,共同騙取大陸地區人民之金融帳戶,而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考(偵卷第29-36頁),被告歷經該案之偵查、審判程序,對於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相關資料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洗錢等罪乙事,自已形成深刻之警覺與認識。
(六)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其主觀上應有將該帳戶交由他人入、領款使用之認知,且其交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除非將提款卡掛失,否則其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帳戶內資金去向,其主觀上對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且匯入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提領後,無從查得去向,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效果,應有預見之可能。是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等帳戶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已有預見,仍毫不在意而提供並容任該等帳戶供對方使用,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避就推諉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A08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分別對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意,僅供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迄今尚未與5位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肆、沒收部分:
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人5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由不詳份子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權並進而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據查扣,又非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報案後,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A07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2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手法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5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富邦帳戶。 (1)114年11月15日21時50分許 (2)114年11月15日21時55分許 (1)4萬9984元 (2)4萬9984元 上開富邦帳戶 2 A03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5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5日23時58分許 4萬9986元 上開富邦帳戶 3 A04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手法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5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5日20時56分許 4萬9999元 上開郵局帳戶 4 A05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中獎通知手法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5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5日22時35分許 3萬5017元 上開郵局帳戶 5 A06 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網拍手法詐騙,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5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5日22時45分許 1萬5037元 上開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