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7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瀚翔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1號、115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5年度偵字第1026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瀚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瀚翔明知愷他命、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anophenone、α-PiHP)成分之彩虹菸(下簡稱彩虹菸)、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之咖啡包(下簡稱咖啡包)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超量持有及販賣,亦不得參與販毒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9月初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暱稱「赤兔馬🈺24H」(後暱稱更名為科學麵🈺24H)、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大筆進財、財源廣進」等人所發起或指揮,以販賣上開種類毒品之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賣毒品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並以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鐵皮工廠為據點(下稱本案據點),吳建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及販毒罪嫌,由本院另案審理中)、戴○廷(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無證據證明曾瀚翔知悉該員為少年)亦為同販毒集團成員,其等分工方式為:「赤兔馬🈺24H」使用微信帳號,在網路上對不特定人發送暗示販賣愷他命、毒品彩虹菸、咖啡包之廣告、擔任與購毒者聯繫交易事宜,即擔任俗稱「控台」角色,「大筆進財、財源廣進」則分別指示特定成員前往約定地點交易,集團成員並提供聯繫毒品交易所需用之工作機、交通工具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AVL-3721號及AVJ-9265號自小客車;曾瀚翔則負責擔任外送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毒品價金之角色(俗稱「小蜜蜂」),收取而來之價金則放置在車內或本案據點,曾瀚翔每賣出1克愷他命可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60至80元、每賣出1包彩虹菸可從中獲利200元作為報酬。
二、曾瀚翔於參與本案販毒集團期間,依照上開分工模式,與「赤兔馬🈺24H」、「大筆進財、財源廣進」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彩虹菸、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於附表一所示日期,與「赤兔馬🈺24H」聯繫約定毒品之交易細節後,再由「大筆進財、財源廣進」以飛機通知曾瀚翔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前往交付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三級毒品予黃翊豪、邱申翰,並收取購毒價金完訖,以此方式共同販賣如附表一所載之第三級毒品予黃翊豪、邱申翰各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及交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三、嗣於114年11月10日10時53分許,經員警持搜索票至前開據點進行搜索,當場自曾瀚翔身上扣得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愷他命37包(驗前總淨重約10
6.24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90.30公克)、小蜜蜂包裝之毒品咖啡包38包(檢驗前總淨重約115.578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5.814公克)、彩虹菸14包(共251支),及附表二編號4用以聯繫本案販毒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等物;復於115年3月17日13時42分許,經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曾瀚翔到案,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
察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包含被告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其餘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㈠訊據被告就其有參與「赤兔馬🈺24H」、「大筆進財、財源廣
進」發起或指揮之販毒組織,由集團成員「赤兔馬🈺24H」負責對外接單,「大筆進財、財源廣進」則對內派單、列出藥腳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再通知負責外送之被告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被告因此於附表一所載時間,依照「大筆進財、財源廣進」之指示,到達附表一所載地點,以附表一所載之價格,販售彩虹菸與黃翊豪1次、販售愷他命與邱申翰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15頁、警二卷第61頁至第69頁、偵二卷第87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63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143頁);而關於被告所自白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及該集團運作模式等節,亦與同為該集團負責外送毒品之證人吳建鵬於偵查中證述情形相符(見他卷第75頁至第85頁),並有吳建鵬與「大灣路工廠」之微信群組對話截圖、與暱稱「赤兔馬24H」之微信對話內容截圖合計39張(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431頁)、被告與暱稱「大灣路工廠」、「互相扶持共同成長」微信群組、「鴻圖大展」、「世界」、「赤兔馬24H」之微信對話、與「大筆進財、財源廣進」之飛機對話內容截圖合計44張在卷可資佐證(警二卷第421頁至第431頁、警二卷第433頁至第454頁);另關於被告依照集團指示進行附表一毒品交易等情,其自白內容亦分別核與證人黃翊豪、邱申翰於警詢指述交易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101頁至第109頁、警一卷第17頁至第23頁),並有黃翊豪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黃翊豪指認114年11月5日與被告進行交易地點照片2張、黃翊豪與暱稱「科學麵24H」之微信對話內容翻拍照片124張(警二卷第117頁至第120頁、第126頁、第349頁至第410頁)、邱申翰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統一超商媽祖宮門市114年11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20張(警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8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4年11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方114年11月10日搜索本案據點、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扣案物照片13張(警二卷第235頁、第237頁至第251頁、警二卷第253頁至第265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上開搜索時在被告身上及車內查獲之白色晶體37包、菸捲14包(合計251支)、咖啡包38包,鑑定結果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並有附表二所載之各該鑑定報告附卷可查,並有附表二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再第三級毒品愷他命、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均為政府嚴予查
緝之違禁物,非屬輕易取得、價格便宜之物,且販賣者刑責甚重,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或以相同價格售出,但從中減少份量賺取量差,應屬合理之認定。參佐本案係以有組織之分工方式進行販售,若非確實有相當之獲利,本案販毒集團應無耗費人力分工以本案模式進行販售,且被告對於其本案販賣毒品係本於營利意圖而為並不爭執,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賣給黃翊豪彩虹菸報酬200元,賣給邱申翰報酬是1克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其有藉由販賣本案毒品賺取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於營利意圖而為附表一所載販賣彩虹菸、愷他命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販毒集團之牟利方式,係由「赤兔馬🈺24H」負責對外接單,「大筆進財、財源廣進」對內派單,列出藥腳欲購買之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地點,再通知負責外送之被告前往交付毒品予購毒者及收取價金,續將收取之價金上繳回集團,且集團內另有吳建鵬亦為交付毒品之外送人員,參佐觀諸卷附「大灣路工廠」群組對話內容,聊天資訊顯示之群組成員總計9位,堪認本案販毒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販賣毒品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甚明,是本案販毒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販賣毒品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㈡再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
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而參與販毒集團組織期間,多次為販賣毒品行為,亦應按上開方式論處,以避免重複評價。故核被告附表一編號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販賣前持有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彩虹菸
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吸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前持有愷他命,以及其為警查獲時,同時持有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含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彩虹菸,其同時持有上開三品項同級毒品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第三級毒品行為,屬單一持有行為,應均為其最末次即附表一編號2販賣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與「赤兔馬🈺2
4H」、「大筆進財、財源廣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對象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㈦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
第444號),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為同一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㈧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不諱。則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㈨另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應有刑法第5
9條規定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出於營利意圖而參與販毒集團,其犯罪動機本不純正,而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有何基於特殊之原因,或身處特殊之環境下違犯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予憫恕之事由。再者,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經依此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足為適當量刑。其法定刑顯無過重情形,在客觀上難認具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不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㈩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會對
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影響,復明知販賣毒品犯罪之高度違法性,猶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為牟獲利而參與本案販毒集團,負責到場交付毒品並收款,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包括販毒、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且其於本案販毒集團係擔任俗稱「小蜜蜂」之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其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見本院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本案係在參與販毒集團期間而為,所為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參與販毒集團時間、本案實際販賣時間,並衡以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形,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
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進行群組對話,並接收「大筆進財、財源廣進」指示進行本案毒品交易,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115年6月23日南市警少偵字第11508388140號函暨附件手機截圖對應附表(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3頁),以及前引微信、飛機對話截圖可參,是附表二編號4行動電話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且係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難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即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其僅取得附表一編號1報酬200元、編號2報酬60元,其餘收得販毒款項均已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而被告於本案係負責交付毒品之小蜜蜂,其所述獲利模式實符常情,故就被告上開實際獲得處分權限之報酬260元諭知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A02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容萱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交易對象 時間 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 交易方式 論罪科刑 1 黃翊豪 114年11月5日20時51 分 臺南市○○區○○○○街00號「媽祖宮」前 彩虹菸1包 2,300元 黃翊豪先使用微信與暱「赤 兔馬🈺24H」之人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大筆進財、財源廣進」指示曾瀚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黃翊豪,黃翊豪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曾瀚翔。 曾瀚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邱申翰 114年11月7日14時53分 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媽祖宮門市」前 愷他命1公克 1,000元 邱申翰先使用微信與上游聯繫購買毒品事宜後,由「大筆進財、財源廣進」指示曾瀚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左列毒品予邱申翰,邱申翰則當場交付左列價金予曾瀚翔。 曾瀚翔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鑑定報告出處 1 愷他命 37包 ①共37包,編號28-1、28-2、29-1至29-6、30-1至30-5、31-1至31-6、32-1至32-6、33-1至33-6及34-1至34-6,經檢視均為白色晶體,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淨重約106.24公克。 ②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 ③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檢驗:隨機抽取編號29-5鑑定,淨重4.8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Ketamine)」成份,純度約8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8-1、28-2、29-1至29-6、30-1至30-5、31-1至31-6、32-1至32-6、33-1至33-6及34-1至34-6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90.30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4日刑理字第1146167667號鑑定書(警二卷第271頁至第273頁) 2 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之綠色小蜜蜂咖啡包 38包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份 ③外觀及送驗說明:沖泡飲品「綠色小蜜蜂」1包(2包抽1,編號35-21);檢驗後淨重2.686公克(抽測單包純度約5.03%,推估38包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5.81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5年1月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856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二卷第283頁) 3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之未吸食菸捲(彩虹菸) 14包(251支) ①轉碼編號:B00000000 ②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成份 ③外觀及送驗說明:菸捲(未吸食1支,編號36-3-1);檢驗前毛重1.340公克、檢驗後毛重1.219公克;送檢前總數量14包,共251支 4 iPhone 15手機 1支 ①含SIM卡1張 ②IMEI:000000000000000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