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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8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季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8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季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季蓁與曾靜君(由本院另行審理)、Telegram暱稱「歸剛」、LINE暱稱「謝瑞麟」、「林佳霆」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靜君於民國114年9月3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及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謝瑞麟」、「林佳霆」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號後,即由不詳成員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前某時,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曾靜君依「謝瑞麟」之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自附表各編號「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以臨櫃及ATM領取之方式提領附表各編號「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後,於附表各編號「交付時間欄」、「交付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將所提領款項全數交予張季蓁收受,張季蓁再依「歸剛」之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舜翰、宋美芸、胡世珩、應念臻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季蓁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靜君、證人即告訴人楊舜翰、宋美芸、胡世珩、應念臻、證人即被害人萬忠孝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087632號卷〈以下簡稱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1頁至第135頁、第155頁至第166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80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55頁至第57頁),並有告訴人楊舜翰、宋美芸、胡世珩、應念臻及被害人萬忠孝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及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曾靜君與「謝瑞麟」、「林佳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仁德分行及統一超商德崙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曾靜君將提領款項交予被告之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詳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1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9頁、第65頁至第70頁、第73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92頁、第103頁至第107頁、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3頁至第151頁、第173頁至第188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三)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屬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就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皆不同,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共5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1.被告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警察既為偵查輔助機關,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其於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既已就蒐證所知之犯罪事實詢問被告,使被告得以申辯、澄清其有無涉案,究難謂於偵查階段未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倘司法警察(官)詢問時,被告業已否認犯罪,檢察官其後雖未再訊問,被告在偵查(包括警察機關在輔助偵查之調查程序)中既非全無辯明犯罪嫌疑、爭取自白減刑之機會,卻心存僥倖,在警詢時否認犯罪,冀圖脫免刑責,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使犯詐欺犯罪、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有違,即令被告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查被告固於警詢時供承依他人指示,向同案被告曾靜君收款後轉交他人之客觀事實,惟辯稱:我當時不知道是做詐欺車手的工作,我只是想要工作賺錢,卻被當作詐騙集團等語(詳警卷第14頁、第18頁),可知其意在否認加入詐騙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亦否認主觀上知悉其所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難認其於警詢時對於涉犯詐欺罪之主觀犯意已為肯定之供述,檢察官其後未再訊問即提起公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參諸前揭說明,仍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尚難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不符合前揭條文之減刑要件,無從將之作為輕罪部分量刑審酌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犯罪橫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政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並屢屢宣導民眾勿擔任車手,且於各大媒體、實體ATM通路亦隨處可見相關法治宣導廣告,惟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實際接觸犯罪所得,並製造犯罪查緝斷點,所為不僅在客觀上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及嚴重影響金融秩序,更顯示被告主觀上遵守法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均甚為薄弱,自應予以非難;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至公訴人固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然綜核本件被告面交之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因素,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能充分評價被告就本案之犯行及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所造成之損害,亦可對社會大眾產生威嚇及教育的預防作用,也能針對個別行為人達到應報與贖罪之功能,又不致失之過苛,從而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妥適實現刑罰權之正義功能,故公訴人具體求刑顯屬過重,併予說明。

(六)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5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仍在審理或偵查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自承:本案報酬為每收取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可獲得700元,本案共領取33萬元,共獲得報酬2,31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43頁),並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6月16日收據、本院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01至10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本案收取之款項,均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上開款項即洗錢標的,乃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得手後,用以犯一般洗錢罪之用,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且被告所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屬詐欺集團內最外層級,再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三)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本案詐欺集團提供的手機與對方聯繫,上手是透過工作機的Telegram群組指派工作,10月初我最後一次收完款時,「歸剛」有叫我將錢及工作機交給下一位等語(詳警卷第17頁),考量上開手機雖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手機並未扣案,且考量手機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該工具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主文 1 告訴人 應念臻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應念臻佯稱欲開通藍新金流需進行匯款云云,致應念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又列帳戶內。 114年9月30日 12時38分許 97,06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9月30日 13時24分許 9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臨櫃) 114年9月30日 13時37分許 臺南市○○區○○○○街○○○○街0○○○號公園) 張季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9月30日 13時25分許 7,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ATM) 2 告訴人 胡世珩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胡世珩佯稱帳戶如需解凍則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胡世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又列帳戶內。 114年9月30日 13時35分許 44,998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4年9月30日 13時56分許 3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仁德分行)(ATM) 114年9月30日 14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街0○○○號公園) 張季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4年9月30日 13時57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30日 13時58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30日 13時59分許 3萬元 114年9月30日 14時9分許 23,000元 3 告訴人 楊舜翰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楊舜翰佯稱須進行實名認證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楊舜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又列帳戶內。 114年9月30日 16時25分許 19,14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30日 17時許(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2萬元(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崙門市)(ATM)(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114年9月30日 17時30分許 臺南市○○區○○○○街○○○○街0○○○號公園) 張季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9月30日 17時01分許(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1萬元(起訴書誤載予以更正) 4 被害人 萬忠孝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萬忠孝佯稱須進行金流驗證始可進行交易云云,致萬忠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又列帳戶內。 114年9月30日 16時28分許 44,985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30日 16時57分許 2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德崙門市)(ATM) 張季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9月30日 16時58分許 2萬元 5 告訴人 宋美芸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宋美芸佯稱因帳號設定錯誤,如欲解除須依指示進行云云,致宋美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又列帳戶內。 114年9月30日 16時34分許 21,022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4年9月30日 16時59分許 2萬元 張季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