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淑惠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淑惠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淑惠因懷疑其配偶與告訴人LAILATUL
MAGHFIROH(印尼籍,中文姓名萊拉)有曖昩關係,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等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電請告訴人前來臺南市○區○○○路00號其所經營之商店後,將鐵門拉下關閉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再徒手拉址告訴人之頭髮並加以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及頭皮擦傷等傷害,直至同日18時30分許始讓告訴人離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15年7月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足參。依前揭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莊政達法 官 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怡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