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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0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鈞耀

陳司昊

李立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80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施鈞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偽造「台德投資」114年5月21日、114年5月26日茲收證明單各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司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台德投資」114年6月6日茲收證明單壹張沒收。

李立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4日理財存款憑據壹張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施鈞耀、陳司昊、李立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面交時間欄記載:「114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4年5月26日9時許」,面交地點欄記載:「東區」之後贅載「區」應予刪除,出示之偽造文件欄記載:「證明單」,應更正為:「茲收證明單」;附表編號2面交地點欄記載:「東區」之後贅載「區」應予刪除,出示之偽造文件欄記載:「證明單」,應更正為:「茲收證明單」;附表編號3出示之偽造文件欄記載:「理財憑證」,應更正為:「理財存款憑據」;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鈞耀、陳司昊、李立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97、107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見警卷第2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見警卷第101至109、139至1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施鈞耀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被告陳司昊就起訴書

附表編號2所為、被告李立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施鈞耀2次向告訴人劉任珊收取款項之行為,係出於單一

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施鈞耀、陳司昊、李立智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3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修正,於民國115年

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陳司昊、李立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陳司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70頁,院卷第107頁),且依卷附現存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司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被告李立智業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院卷第144頁),是依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被告陳司昊、李立智始可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施鈞耀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然未能繳交犯罪所得(見院卷第107頁),亦未能賠償告訴人,故不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施鈞耀、陳司昊、李立智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私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分別出面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30萬元及68萬元,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有礙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施鈞耀前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7日提起公訴,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起訴書在卷可按,詎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被告3人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希望從重量刑(見院卷第109頁),兼衡被告李立智係中低收入戶(見警卷第75頁,院卷第77頁),其提出家人之身心障礙證明、離職證明書、除戶謄本、派遣期間勞動契約及職業工會繳費收據影本等資料(見院卷第71至75、79至87頁),及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0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查被告施鈞耀於114年5月21日、114年5月26日,各交付偽造

「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各1張;被告陳司昊於114年6月6日交付偽造之「台德投資」茲收證明單1張;被告李立智於114年7月14日交付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予告訴人收執,以為取信,業據被告3人供承在卷,且有上開茲收證明單3張及理財存款憑據1張扣案可佐(見警卷第13、47、77頁),足認上開證明單及憑據為被告3人與詐欺集團共犯本件犯行使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分別在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至證明單及憑據上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偽造之證明單及憑據已諭知沒收而包含在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3人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係其等在超商列印,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李立智已繳交之犯罪所得1,5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施鈞耀因本案獲取報酬4,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司昊供稱尚未取得報酬,且依現存之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陳司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被告3人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其等獲取之報酬外,餘

已由被告3人依指示轉交詐欺集團上手而未經查獲,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倘對其等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807號被 告 施鈞耀

陳司昊

李立智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鈞耀、陳司昊、李立智等人均可預見所從事之收款工作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罪手法,仍因貪圖賺取酬勞,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志齊」、「陳思安」、「林逸翔」、「林家綺」、「江雨婷」等成年人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款之車手工作(施鈞耀、陳司昊、李立智等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繫屬法院,故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施鈞耀、陳司昊、李立智及「志齊」、「陳思安」、「林逸翔」、「林家綺」、「江雨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中旬起,以LINE向劉任珊佯稱:可透過操作「台德投資」、「來春投資」APP進行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劉任珊陷於錯誤,而與之相約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由施鈞耀、陳司昊、李立智分別依「志齊」、「林家綺」之指示,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前,先至附表所示面交地點附近便利商店,以「志齊」、「林家綺」透過手機傳送之偽造文件電子檔或QR CODE,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附表所示證明單、收款憑證、工作證等文件(偽造文件內容詳附表所示),再以外派專員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劉任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及交付上開證明單、偽造收款憑證予劉任珊以取信之,用以表示「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劉任珊如各該偽造證明單、收款憑證上所載之投資款,足以生損害於劉任珊、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施鈞耀、陳司昊、李立智收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復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並獲得附表所示之報酬。

二、案經劉任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鈞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2 被告陳司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立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劉任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先後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附表所示面交車手,及附表所示面交車手於面交時,有出示、交付附表所示偽造文件等事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附表所示偽造之台德投資公司證明單、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憑證影本、工作證照片各1份。 附表所示面交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施鈞耀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次犯行,係就同一告訴人所為先後2次收取詐欺贓款之行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請審酌被告3人均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等之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均請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三、沒收:附表所示之偽造理財憑證、證明單、工作證,均係供被告3人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施鈞耀所獲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報酬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被告李立智所獲得附表編號3所示之報酬1,500元,均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編號 面交車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加入詐欺集團時間 指示前往收款之人 出示之偽造文件 偽造文件內容 面交車手獲得之報酬 1 施鈞耀 114年5月21日10時08分許 臺南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崇輝門市) 15萬元 114年5月21日起 LINE暱稱「志齊」之人 ⒈台德投資公司證明單(經辦人:施鈞耀) ⒉台德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施鈞耀) 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000元 114年5月26日11時30分許 15萬元 2,000元 2 陳司昊 114年6月6日11時30分許 臺南市○區區○○○路00號(統一超商-崇輝門市) 30萬元 114年6月2日起 LINE暱稱「志齊」之人 ⒈台德投資公司證明單(經辦人:陳司昊) ⒉台德投資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陳司昊) 偽造之「台德投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無證據證明已獲得報酬 3 李立智 114年7月14日9時10分許 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仁德二空店) 68萬元 114年7月3日起 LINE暱稱「林家綺」之人 ⒈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憑證(經辦人:李立智) ⒉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工作證(姓名:李立智) 偽造之「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楊媛媛」印文各1枚 1,500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