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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士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藍士逸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藍士逸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後交付、轉匯之舉,恐遭犯罪集團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產生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效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孟茹」,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5月初某日,先由藍士逸提供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下稱郵局帳戶)予「張孟茹」,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乃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訛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藍士逸並依「張孟茹」之指示,旋將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用以購買等值之虛擬貨幣,並轉至「張孟茹」提供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士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被告名下郵局帳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2025年10月22日幣託法字第Z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該告

訴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名下郵局帳戶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

三、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㈠被告固不否認確有將其名下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張孟茹」之人,並依「張孟茹」之指示將匯入其帳戶之款項轉匯至其開設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張孟茹」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其初始係從事網路兼職工作,看影片賺取收入,然之後對方要求投入資金,其因資金不足,遂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其亦係被害人,目前證據不足以證明其騙取他人金錢云云。

㈡惟被告曾多次涉入詐欺集團犯罪事件,其中有提供帳戶進而

擔任提款車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然遭本院判決無罪者(如卷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6406、18900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434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5號刑事判決書所示);有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及行動電話與他人使用,遭他人持之申辦銀行帳戶做為詐欺集團收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經本院判決無罪者(如卷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895、2674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95號刑事判決書所示);有如同本案將郵局帳戶之帳號告知他人並依他人指示將款項轉入他人指定之金融帳戶,遭警察機關以其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移送偵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如卷存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453、2725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示)。則被告多次涉入詐欺集團犯罪事件,經歷數次偵審程序,其對於提供自身帳號並依他人指示轉帳匯款等行為極可能涉入詐欺集團犯罪,顯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然被告於113年10月31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未及1年又再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提供郵局帳號供不明來源之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款項匯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明電子錢包,以致該等款項之去向遭隱匿而無法察知,則被告顯係於預見其所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下,仍悍然不顧,恣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其有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如附表所示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或 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1 馮佳欣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8日,以LINE暱稱「柚子貓」要求馮佳欣下載「Zevico」APP,客服人員則向馮佳欣佯稱可儲值賺取回饋金云云,馮佳欣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9日11時9分 600元 114年5月19日11時37分 23,595元 2 潘瑄瑀 (未提告) 114年5月16日,以LINE暱稱「娜娜」要求潘瑄瑀下載「Zevico」APP,APP暱稱「若曦」則向潘瑄瑀佯稱完成每日任務及入金即可收益云云,潘瑄瑀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14時5分 6,000元 114年5月18日14時17分 14,952元 3 林霆倫 (提出告訴) 114年5月14日,以LINE暱稱「張孟茹」向林霆倫佯稱入金虛擬貨幣網站可以賺更多錢云云,林霆倫因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5月18日14時2分 1,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