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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宗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3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田宗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貳拾元、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田宗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院卷第48頁),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45、48、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三、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第47條增加舊法所無之減刑限制,應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又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固於115年1月21日

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事由,同條項第1款則未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

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未加蓋印信,其程式有欠缺,均所不計。是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該條項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被告就本案犯行,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手段,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而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下稱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而不另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是核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

行命令」1張(其上有「處長莊進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個)(警卷第29頁),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

人存在)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而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2.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中雖均自白認罪(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卷第45、48、50頁),但尚未繳交犯罪所得,有本院查詢簡答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75頁),亦無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51頁),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1頁),是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無從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

工,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除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外,亦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予以適度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至於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犯行,有量刑減輕因子為偵查檢察官所未及慮及之情事,因此,本院認偵查檢察官上開求刑過重,未予採納,併此敘明。

㈦又本院經整體評價而衡量上情後,認就被告涉犯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已足收刑罰儆戒之效,並未較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故不再予宣告上開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沒收:㈠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所收取金額1%即新臺幣7,520元之報酬

,業據其供認在卷(本院卷第50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附表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

其上有「處長莊進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個)(警卷第29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執行命令上偽造之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未扣得偽造之「處長莊進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且考量印章取得容易,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固屬洗錢財物,惟業經被告轉交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予以隱匿,業據被告自陳在卷(警卷第7頁),又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其上有「處長莊進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各1個)(警卷第29頁)【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33號被 告 田宗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宗濠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初,加入TELEGRAM暱稱「彩券行」、「大尾盧曼」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另案起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約定由田宗濠擔任面交車手,田宗濠可以獲得收取款項1%之報酬。田宗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局陳輝俊警官之名義,於114年3月間起,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A02,佯稱A02牽扯到洗錢案,需監管財產配合調查云云,使A02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4月10日白天之不詳時間,在臺南市某處公園,面交新臺幣(下同)75萬2,000元。同時,田宗濠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上揭約定時間抵達上址,與A02見面,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張予A02,並收取A02所有之現金75萬2,000元,田宗濠點收詐欺款項後,旋依指示將款項置放在附近不詳地點,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前往上揭地點拿取前揭款項後,藉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以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田宗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A02收取款項,並出示假公文書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75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93713號鑑定書、送驗指紋採證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出示假公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以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大大降低查獲本案詐騙集團之可能,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個月。

四、查本案偽造之公文書,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取得之收款金額1%之報酬7,52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 佳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所犯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