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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聖洙(KIM SUNG SU)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49、1053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金聖洙(KIM SUNG SU)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金聖洙(KIM SUNG SU)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陳宥

忠、鍾昀翰、魏美娥、黃沛婕、廖瑾亭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顯未自白犯

罪,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

帳戶資料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等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迄今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諸被告係於民國86年即來臺依親,有被告之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至53頁),顯非專程入境犯案,其在臺居留期間,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次一時失慮,出於幫助犯之不確定故意致罹刑章,主觀惡性尚非嚴重,尚難認其日後有何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因認無對其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新臺幣2,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9號115年度偵字第10531號被 告 KIM SUNG SU(中文名:金聖洙、韓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IM SUNG SU(中文名:金聖洙)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陳宥忠、鍾昀翰、魏美娥、黃沛婕、廖瑾亭5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KIM SUNG SU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嗣陳宥忠、鍾昀翰、魏美娥、黃沛婕、廖瑾亭5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宥忠、鍾昀翰、魏美娥、黃沛婕、廖瑾亭5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KIM SUNG SU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揭犯行,辯稱:遺失了,我怕我會忘記,所以把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我大約114年10月左右發現不見,我的提款卡都放在背包側面的袋子,因為我當時要用提款卡時發現不見云云。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宥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陳宥忠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陳宥忠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昀翰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鍾昀翰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鍾昀翰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魏美娥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魏美娥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魏美娥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沛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黃沛婕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證人黃沛婕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瑾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證人廖瑾亭提出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照片1張 證明證人廖瑾亭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等事實。 7 被告申設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2份 證明: ⑴上開證人陳宥忠、鍾昀翰、魏美娥、黃沛婕、廖瑾亭5人,其等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且旋遭提領之事實。 ⑵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未見詐欺集團成員測試可否正常使用,即有證人陳宥忠、鍾昀翰、魏美娥、黃沛婕、廖瑾亭5人因遭騙而匯款,是以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度,其等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身分,而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等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所有人發現金融卡遭不當使用時,會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當知之甚稔,其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當無選擇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款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在其尚未施詐前,或行騙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該帳戶即遭掛失,在此情形下,豈非無法遂其等確保詐財犯罪所得不法利益實現之目的,反而可能無法獲取犯罪所得,致其等精心策劃、大費周章從事犯罪詐騙之成果落空,該詐欺集團焉有可能冒此風險之理?顯見被告辯稱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應非可採。 8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115年4月8日合金北新營字第1150000901號函暨檢附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於112年7月至114年9月間之交易明細 證明: ⑴被告於112年7月至114年9月間,頻繁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進行存款、提款及轉帳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為避免遺忘密碼而書寫於金融卡背面乙節,顯為臨訟卸責之詞。 ⑵被告事後未曾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辦理掛失補發金融卡,堪認被告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從事犯罪之主觀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 純 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宥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前某日,透過Threads社群網站與陳宥忠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陳宥忠,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7日22時9分許 13,985元 2 鍾昀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鍾昀翰聯繫,並以出售電腦配件為由誆騙鍾昀翰,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7日23時13分許 29,012元 3 魏美娥(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透過Threads社群網站與魏美娥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魏美娥,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8日凌晨0時25分許 49,977元 4 黃沛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透過Threads社群網站與黃沛婕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黃沛婕,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8日1時1分許 49,985元 5 廖瑾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1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廖瑾亭聯繫,並以實名認證為由誆騙廖瑾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0月17日22時19分許 29,988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