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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文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之成年人要求代為領取及轉寄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因此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得或所用之帳戶資料等物,竟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某時,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應聘送貨員之方式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錢」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指定之人。蘇文輝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5年3月24日17時44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貸款 借錢 資金周轉」刊登招募跑腿業務之貼文,迨A02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台灣金融服務部」向A02佯稱:提供金融卡作為租賃使用,可賺取暫時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惟因A02前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並配合警方,將裝有A02所有之健康人生藥局會員卡1張之包裹置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旁之金爐下方處後,即傳送該處位址訊息予LINE暱稱「台灣金融服務部」。嗣蘇文輝於115年3月24日18時12分許,依TELEGRAM暱稱「錢」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開包裹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蘇文輝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蘇文輝持用之IPHONE 12 PRO、OPPO RENO 6工作手機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文輝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第196至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A02置放之包裹時,當場為警逮獲,惟辯稱:其僅係依TELEGRAM暱稱「錢」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不知道在做違法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金融服務

部」向伊佯稱:提供金融卡作為租賃使用,可賺取暫時使用費10萬元,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將裝有伊所有之健康人生藥局會員卡1張之包裹置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旁之金爐下方處後,由被告到場領取該包裹因而遭警逮捕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9頁下方至第20頁上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0至35頁)、扣案物照片 (警卷第19頁上方)、逮補被告及查獲款項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至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警卷第23至2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衡情若為合法包裹,豈會有人藏匿

在金爐下方處供人收取,但被告在前往領取該包裹時,已知本案包裹係置放在金爐下方,且還先詢問「錢」包裹係要寄到哪裡,「錢」答:待拿到包裹後會告知,其係回稱:「不要啦,你先跟我講要寄到哪裡」、「我不想停頓下來」等語,有其扣案手機內與「錢」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上方),足見其領取包裹前,已知本案領取包裹之過程,異於常情。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於114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於114年7月3日遭法院羈押,嗣並因案遭判處罪刑之經驗,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對上開異於常情之領取包裹行為,焉有毫無警覺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在辯護人之陪同應訊之情況下已坦認犯行(偵卷第106頁),顯見其領取本案包裹時,係知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遂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1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告訴人置放之包裹,此時尚未供匯入犯罪所得,尚未對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未遂等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論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明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本案犯行,除使告訴人可能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衡以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健康情形(本院卷第201頁、偵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㈠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其

與「錢」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0至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㈢至於扣案之OPPO RENO 6 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另佑全保健藥妝卡片1張,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28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35頁):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文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鄉○○路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蘇文輝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應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錢」之成年人要求代為領取及轉寄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因此獲取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所得或所用之帳戶資料等物,竟仍於民國115年3月20日某時,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應聘送貨員之方式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錢」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領取內含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寄予指定之人。蘇文輝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15年3月24日17時44分前某時,於臉書社團「貸款

借錢 資金周轉」刊登招募跑腿業務之貼文,迨A02瀏覽上開貼文並點擊加對方為LINE好友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便以LINE暱稱「台灣金融服務部」向A02佯稱:提供金融卡作為租賃使用,可賺取暫時使用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惟因A02前已察覺有異報警究辦,並配合警方,將裝有A02所有之健康人生藥局會員卡1張之包裹置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旁之金爐下方處後,即傳送該處位址訊息予LINE暱稱「台灣金融服務部」。嗣蘇文輝於115年3月24日18時12分許,依TELEGRAM暱稱「錢」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開包裹時,經在場埋伏之員警上前逮捕,蘇文輝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能得逞,並扣得蘇文輝持用之IPHONE 12 PRO、OPPO RENO 6工作手機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蘇文輝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卷第190至192頁、第196至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拿取告訴人A02置放之包裹時,當場為警逮獲,惟辯稱:其僅係依TELEGRAM暱稱「錢」之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並不知道在做違法行為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金融服務

部」向伊佯稱:提供金融卡作為租賃使用,可賺取暫時使用費10萬元,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辦案,將裝有伊所有之健康人生藥局會員卡1張之包裹置於臺南市○市區○○路000號旁之金爐下方處後,由被告到場領取該包裹因而遭警逮捕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本院卷第192至193頁),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3至15頁),並有 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19頁下方至第20頁上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5年3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警卷第30至35頁)、扣案物照片 (警卷第19頁上方)、逮補被告及查獲款項之現場照片 (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至案發地點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警卷第23至24頁)等資料附卷可參,上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惟:衡情若為合法包裹,豈會有人藏匿

在金爐下方處供人收取,但被告在前往領取該包裹時,已知本案包裹係置放在藏匿在金爐下方,且還先詢問「錢」包裹係要寄到哪裡,「錢」答:待拿到包裹後會告知,其係回稱:「不要啦,你先跟我講要寄到哪裡」、「我不想停頓下來」等語,有其扣案手機內與「錢」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1頁上方),足見其領取包裹前,已知本案領取包裹之過程,異於常情。又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已於114年間因涉犯加重詐欺案件於117年7月3日遭法院羈押,嗣並因案遭判處罪刑之經驗,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其對上開異於常情之領取包裹行為,焉有毫無警覺之理?再者,被告於偵查時,在辯護人之陪同應訊之情況下已坦認犯行(偵卷第106頁),顯見其領取本案包裹時,係知悉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四、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

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詐欺集團成員僅係單純取得所謂人頭帳戶,固得認係實行一般洗錢行為之準備階段,惟尚難遽認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洗錢防制法遂於112年6月14日新增第15條之1第1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該條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於第一項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可知此條文性質上係將原本屬於洗錢預備行為,即收集金融帳戶後,但尚未有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行為入罪。經查,被告依指示領取告訴人置放之包裹,此時尚未供匯入犯罪所得,尚未對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以期約或交付對價、其他不正方法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等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同斯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從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明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行為,然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從

事本案犯行,除使告訴人可能受有財產損害,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並衡以其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健康情形(本院卷第201頁、偵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沒收:㈠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其

與「錢」之對話截圖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20至2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堅稱無拿到報酬等語,卷內亦無積極

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㈢至於扣案之OPPO RENO 6 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

關,另佑全保健藥妝卡片1張,已發還告訴人(警卷第10頁),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35頁):

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