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藍良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藍良呈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二、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藍良呈於民國114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者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藍良呈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範圍),由藍良呈擔任司機,駕車載車手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財物。藍良呈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先於114年9月30日起,陸續以假檢警辦案之方式對林育蓮施用詐術,致林育蓮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1月8日1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及臺灣銀行之提款卡共4張。嗣藍良呈駕駛不詳車輛載車手持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款日期為114年11月8日,上有公印以及「法院公證官:莊國平」、「特偵組主任:王盛輝」之記載),於114年11月8日13時許抵達上止,由車手向林育蓮收取上開財物,車手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取信於林育蓮,足生損害於林育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該車手於不詳時間、地點,再將上開財物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藍良呈並因而取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育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藍良呈於警詢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警卷第3至5頁;本院卷第29至35頁)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育蓮於警詢之供述(警卷第7至11、13至15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2月23日形紋字第114616678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現場照片等(警卷第17至21、33、41至45、49、51至5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惟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之該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規定並未修正,毋庸進行新舊法比較,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論處。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公文書上之
印文,屬其等共同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之行為,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
觀上則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罪目的單一,並有部分行為重疊情
形,均應認是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減輕情形⒈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2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的刑度最高度及最低度均加重2分之1。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內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查被告於警詢以及審判中均承認犯罪,惟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不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
㈦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牟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駕駛之之角色,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財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犯罪者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犯後態度未達良好程度。被告前有販賣毒品、毒駕等刑事犯罪紀錄,另涉犯多件加重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最後,兼衡本案被害金額、犯罪手段及情節,以及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張,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映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