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KONG KAR LOON(馬來西亞籍;中文名:江家倫)
男 (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0日 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南 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KONG KAR LOON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KONG KAR LOON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提領時間欄其中「②114年7月4日7時11分28秒」,應更正為「②114年7月4日17時11分28秒」,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㈡又類如本案之詐欺犯罪類型,於行為人著手實施詐欺犯行初
始,即係預計以被害人接獲詐騙訊息,並建立信任關係後,即得接續以各種理由誘騙同一被害人不斷付款,是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雖有因單一受騙事由而接連轉帳匯款至附表編號2帳戶內,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有多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然係被告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基於同一犯意及利用同一機會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未親自以起訴書附表詐欺方式欄所載之詐騙手法訛詐告訴人,然其負責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知悉所提領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以多層面交方式掩飾來源且使款項隱匿難以追查,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與「ken肯尼」、「小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2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單一,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權,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是其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故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提領各該告訴人款項所為之3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再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並坦承其有獲得114年7月3日報酬400馬幣、同年月4日報酬500馬幣、同年7月5日被抓因此未取得報酬,上開犯罪所得因之前判決有諭知沒收,而由檢察官執行沒收扣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故依被告所述,其係因另案判決確定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扣款犯罪所得,尚難認屬「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而被告亦未與起訴書附表所載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後之減刑規定,茲不贅述新舊法比較之適用。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入境臺灣之目的即係為
擔任負責領款車手工作,於114年7月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後隨即開始提領款項,此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惟被告於本案非首腦或核心人物;本件各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然未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並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之外國人,於114年7月3日以觀光名義入境我國等情,有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7頁),而依前述,被告入境之目的即係為擔任取款車手,因此由本案詐欺集團安排以觀光名義入境,被告此種專程入境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實不宜繼續在我國境內居留,依其犯罪情節、危險性及比例原則,應認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獲得114年7月3日報酬400馬幣、同年月4日報酬500馬幣,業如前述,而被告因入境後參與犯罪組織並提領款項,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2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新臺幣6千元,有該案號判決在卷可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案件諭知沒收款項即為上開2日報酬,參佐被告於114年7月3日入境、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上開案件認定之犯罪時間亦為上開期間,故應屬相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重複沒收,本案自不諭知沒收其上開犯罪所得。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領之各該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提領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擺放在指定地點轉交予上手,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99號被 告 KONG KAR LOON (馬來西亞)
男 32歲(民國81【西元1992】
年00月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免簽入境(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中)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ONG KAR LOON於民國114年7月2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ken肯尼」、「小隊長」與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KO
NG KAR LOON擔任領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放置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持之提領遭詐騙被害人所匯款項之車手工作。KONG KAR LOON與「ken肯尼」、「小隊長」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小隊長」告知KONG KAR LOON人頭帳號提款卡放置地點,並指示K
ONG KAR LOON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再由KONG KAR LOON將所提領之前述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末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提領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翊展、劉志誠、黃富勇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KONG KAR LOON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邱翊展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邱翊展,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志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志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勇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上揭告訴人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富勇,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人頭帳戶之事實。 5 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領影像擷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ken肯尼」、「小隊長」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數罪名,犯罪目的單一,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而應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就其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自承報酬為新臺幣6,206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入帳時間 入帳金額 (扣除手續費) 入帳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邱翊展 網路交友、假約會匯款 114年7月4日12時13分 8,800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4日17時10分52秒 ②114年7月4日7時11分28秒 ③114年7月4日17時12分2秒 ④114年7月4日17時12分39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4,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好萊富門市 2 劉志誠 假投資 114年7月3日21時28分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3日21時54分7秒 ②114年7月3日21時54分50秒 ③114年7月3日21時55分34秒 ④114年7月3日21時56分19秒 ⑤114年7月3日21時57分3秒 ⑥114年7月3日21時57分48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5,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營分行 114年7月3日21時31分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3日21時35分 4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7月4日19時16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4日19時39分36秒 ②114年7月4日19時40分16秒 ①2萬元 ②3,000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欣奇門市 114年7月4日19時18分 3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5日0時10分39秒 ②114年7月5日0時11分22秒 ①2萬元 ②1萬元 臺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營分行 3 黃富勇 網路交友、假援交 114年7月4日14時42分 12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7月4日14時59分19秒 ②114年7月4日14時59分48秒 ③114年7月4日15時0分15秒 ④114年7月4日15時0分43秒 ⑤114年7月4日15時4分50秒 ⑥114年7月4日15時5分35秒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①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新營分行 ②臺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新營和平門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