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齊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齊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偽造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沅新企業社月領契約書1份、沅新企業社經銷商契約書1張、收據1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黃齊琦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臺灣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黃齊琦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15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後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本案被害人王美君遭被告詐騙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要件,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就減刑規定有所修正,倘有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亦不待行為人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參照)。
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維持被告須於偵審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另修正被告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為得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減輕其刑之要件,除被告犯罪所得高於支付與被害人之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情形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減刑要件限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較修正前之要件為嚴格,且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得減輕其刑」,經本院綜合判斷上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忘記有無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給被害
人看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惟被告於警詢中供承:陳泰安(或陳安泰)用LINE傳送「沅新企業社」的收據及「黃齊琦工作證」的圖檔給我並指示我去超商列印等語(警卷第5至7頁),證人即被害人王美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被告有戴著工作證等語(本院卷第151頁),是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配戴不實工作證以取信被害人,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為偽造「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霖公司)、「沅新企業社」及其等負責人之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泰安(或陳安泰)」、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瑄」、「Mama」、「Tang」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警卷第3至15頁、本院卷第150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
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被告固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輕罪部分(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亦須一併評價,始為充足,就被告所犯洗錢罪應減刑之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竟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危害人際間之信賴關係,所為實不可取,衡以被告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自115年9月25日起按月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日止之犯後態度(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被害人遭詐騙40萬元之損害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須扶養配偶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本院卷第1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起訴請求量處被告2年以上有期徒刑,固非無見,惟本院審酌上情,認應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
㈥被告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利霖公司、沅新企業社月領契約書1份、沅新企業社經銷商契約書1張、收據1張(警卷第51至55頁),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契約書、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53頁),卷內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
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經查,被告向被害人收取現金40萬元,固屬本案洗錢之標的,惟被告已轉交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參以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及追徵。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涉犯上開犯行外,另涉犯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被告於114年8月間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9月19日提起公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判決(下稱另案)判處被告罪刑確定在案,此有另案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1至179、22頁)。核被告參與另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時間為114年8月間,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14年8月7日起,兩者有相當重疊性,又被告犯另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間為114年9月5日;本案所犯之時間為114年8月13日,2案犯罪時間相近,無法排除被告另案與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係屬同一犯罪組織,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另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犯罪組織分屬不同組織,未達被告有罪確信之程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澤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睿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86號被 告 黃齊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齊琦於民國114年8月7日起,加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泰安(或陳安泰)」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由三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黃齊琦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6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怡瑄」、「Mama」、「Tang」向王○君佯稱:可透過特定網站購買商品後出售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王○君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復由黃齊琦依「陳泰安(或陳安泰)」指示持偽造之沅新企業社工作證、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及收據,於114年8月13日15時許,在臺南市鹽水區康樂路月津港親水公園,向王○君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契約書及收據,並向王○君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黃齊琦取得40萬元後,再依「陳泰安(或陳安泰)」指示前往臺南市鹽水區某公園之公廁,將上開款項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嗣王○君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齊琦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王○君面交收款40萬元等事實。 2 告訴人王○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王○君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偽造之沅新企業社月領契約書、經銷商契約書、收據 佐證告訴人王○君遭詐騙交款40萬元等事實。 4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王○君收款40萬元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