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竣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追徵之;未扣案「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李竣傑於民國114年11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重銘」、「湯新妍」、「星鏈管家-晴晴」之成年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4號判決處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嗣其與「陳重銘」、「湯新妍」、「星鏈管家-晴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陳重銘」、「湯新妍」、「星鏈管家-晴晴」於114年11月某日起,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林啓章佯稱:可透過星鏈投資理財網站投資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林啓章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23日12時5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對面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李竣傑則依「孟翰」之指示,先以「孟翰」提供之QRCode於114年12月23日12時50分前某時,在某統一超商列印載有「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志光」印文之「星鏈數位理財儲值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再依指示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與林啓章所約定之時、地到場,向林啓章收取50萬元現金,並將本案協議書交付予林啓章,用以表彰「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向林啓章收取儲值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志光」。

俟李竣傑取得上開款項後,復於同日某時將上開款項在臺南市安南區某處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李竣傑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3至9頁、本院卷第53、5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啓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3、15至16頁)。

㈢告訴人提出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協議書影本(見警卷第23至31頁)。

二、補充說明:起訴書並未進一步說明及記載「唯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顏志光」遭偽造印文之情節,然此部分有前開本案協議書影本可憑,自應由本院加以更正、補充。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與「陳重銘」、「湯新妍」、「星鏈管家-晴晴」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固有修正,然就

所得適用之自白減刑要件而言,無論新舊法,被告均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不符合適用要件,故毋庸贅述其新舊法比較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前開面交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有礙於文書之擔保、證明功能所表彰之法律意思之溝通交往的順暢,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至於被告供述之動機、目的,無非係自利之因素,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之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已有偽造私文書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可見其責任刑方面不宜比照初犯者為相同程度之減輕、折讓,僅能為有限範圍之量刑有利評價;⒊被告未有具體關係修復或彌補告訴人之情事,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⒋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成年、需負擔榮民中心父親之生活營養品費用、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靠身障補助津貼、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供稱其因本案取得9000元之報酬且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上開報酬乃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依被告所述,亦無從返還原物,復核本案情節,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持用之本案協議書,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與否,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協議書所載之印文,固係經被告之前揭共犯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協議書,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被告已捨棄上訴,其餘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