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安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至3行更正為「並自其中拿取2,000元做為報酬及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安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收據及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鄭敦謙」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即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就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幣商經理」、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涵」、「胡忠祥」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偵審自白部分適用行為時法。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即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而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致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此部分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寬認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每日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並已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予本院扣案,有被告繳回犯罪所得之本院收據及總務科贓證物復片可考,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然此部分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併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悟之情,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鄭敦謙」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業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取得報酬2,000元,且經被告自動繳

回,業如前述,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求鴻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1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鄭敦謙」印文各1枚 2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員工:陳冠廷【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704號被 告 孫安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安志於民國114年3月底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幣商經理」、LINE暱稱「詩涵」、「胡忠祥」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孫安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詩涵」於113年12月間之不詳時間,藉由Facebook與薛宗仁以交友為前提接觸,進而透過LINE與其聯繫,聊天過程中邀請薛宗仁加入「新時代才智導航」群組,群組內投資老師「胡忠祥」進一步向其佯稱:推薦使用「士鼎創投」APP進行股票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資金投入須以匯款或面交方式交付等語,致薛宗仁陷於錯誤,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當面交付資金予指定之人。嗣孫安志依據「幣商經理」指示,自行列印其透過QRCODE提供之冒用「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鼎公司)、「陳冠廷」名義所偽造之工作證,以及製作載有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印文之「士鼎公司」存款憑證,並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物,於114年4月29日18時2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康是美首府門市」旁停車場,將偽造之工作證供薛宗仁檢視而行使之,以「士鼎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陳冠廷」身分向其收取因遭詐而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在「經辦員」欄偽簽「陳冠廷」之署押,並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薛宗仁收執,用以表示上開公司收取薛宗仁現金儲值之意,足以生損害於「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敦謙」及「陳冠廷」。孫安志復依「幣商經理」指示搭乘計程車離去,至指定地點放置上開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之上層成員,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該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自其中拿取2,000至3,000元作為報酬及車資。嗣薛宗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宗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孫安志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幣商經理」之指示,持上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薛宗仁收取上開款項後,並在經辦員欄偽簽「陳冠廷」之署押,將該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收執,並因此獲得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欺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㈠載有偽造之「陳冠廷」署押之「士鼎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陳冠廷」名義之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份 ㈡監視器影像截圖9張 ㈠證明告訴人受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㈡證明被告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4年7月29日刑紋字第1146097526號鑑定書暨附件之送鑑資料1份 佐證被告交付上開存款憑以取信於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另被告就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所為,助長詐騙歪風,破壞公眾對金融市場和投資機會之信任,對社會之危害深遠,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 求 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 安 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