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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家宏選任辯護人 蔡文元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貳張、「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7至9行「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附件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名稱欄「臺南市政府警察白河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證據增列「被告A04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原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其減輕其刑之要件有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詐欺款項為78萬元,未達100萬元。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不符合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適用行為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呈(Kai)」、「唐夢雲」、

「小柯」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於所偽造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且其於本院供稱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是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加重詐欺未遂犯行,應依前述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罪事實,且被告本次犯行查無犯罪所得等情,均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是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減刑規定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被告為一般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犯行,欲向告訴人收取78萬元之詐騙款項,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符合前述減刑規定,其有調解意願,然告訴人未到庭調解,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品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個未成年小孩,從事YouBike維修專員,月入4萬2,000元,需扶養小孩、父母、祖母,父親、祖母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第41、

42、7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㈧被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被告另有數件加重詐欺

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中或起訴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是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iPhone手機1支、「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2張、「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4至65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上開偽造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從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647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呈(Kai)」、「唐夢雲」、「小柯」等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層轉上游,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A04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唐夢雲」、「小柯」對A02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A02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26萬元給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詐欺集團食髓知味,復與A02約於115年1月16日12時2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羅診所前交款,嗣A02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A04則依「陳凱呈(Kai)」指示,持偽造之「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及存款憑條,於上開時間,前往「羅診所」向A02出示識別證及存款憑條,欲收取78萬元時,旋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支、識別證1張、存款憑條2張等物。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依「陳凱呈(Kai)」指示,假冒「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持偽造之識別證及存款憑條,欲向告訴人收取78萬之際,遭警查獲等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提供之假投資APP畫面截圖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因遭「唐夢雲」、「小柯」等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欲交付現金78萬元予被告等事實。 3 勘查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白河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行動電話1支、識別證1張、存款憑條2張,請依法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從重量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郭 俊 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杜 昀 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