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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和

陳志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459號),其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陳志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偽造之「周柏翰」、「吳佳恩」工作證、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現金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陳志和、陳志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此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㈠、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等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再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2人自白且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刑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2人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2人本件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主要對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法定刑從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改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將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金額降低至100萬元。

兩次修正之結果,對被告2人均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不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詐騙金額達一定數額以上加重刑責之規定。

㈢、被告2人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該條於115年1月21日再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關於是否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彼此間與車手張恩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僅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對象人數定之。被告2人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既、未遂犯行,且均另案繳回因媒介張恩齊加入詐欺集團取得之報酬,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5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706號判決附卷可參,符合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依法遞減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則其等各次依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既、未遂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刑規定,亦應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高小鳳受有7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復共犯張恩齊欲向告訴人李崇豪收款600萬元時,幸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李崇豪始未受有財產損害;另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2人調解或賠償;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暨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季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容屬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偽造之「周柏翰」、「吳佳恩」工作證、朋德現儲值憑證收據、現金收據單各1張,各係供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上開私文書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均已於另案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亦不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之上開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2人,且被告2人僅負責招募、媒介車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屬集團內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2人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