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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瑋廷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48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瑋廷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瑋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本案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9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準此,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外,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得適用自白應減刑之規定,依上開說明,本件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15日至4年11月,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一體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張元宸、黃詠

婕、被害人黃保欽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被

告復無犯罪所得,爰依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輕易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罔顧該帳戶資料可

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領出後,形成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賴,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中之角色、涉案情節、告訴人等及被害人之人數及遭詐騙之金額、迄未能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有自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對轉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又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487號被 告 許瑋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瑋廷與王元順、周世傑(王元順、周世傑所涉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提起公訴)係朋友關係。許瑋廷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先由周世傑於民國113年2月底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世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元順,嗣王元順即於同日某時,在許瑋廷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之住處內,將上開提款卡、密碼再提供予許瑋廷,許瑋廷則再於數日後,在臺南市某處,將上開提款卡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周世傑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元宸、黃詠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瑋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周世傑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並因此獲得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王元順於偵查中之證述 坦承有收受周世傑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並將之轉交予被告許瑋廷之事實。 3 證人周世傑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周世傑坦承將其所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王元順之事實。 4 ⒈告訴人張元宸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張元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⒊告訴人張元宸提供轉帳明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張元宸遭詐騙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⒈告訴人黃詠婕於警詢時之指訴 ⒉告訴人黃詠婕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黃詠婕遭詐騙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⒈被害人黃保欽於警詢時之證述 ⒉被害人黃保欽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⒊被害人黃保欽提供轉帳明細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黃保欽遭詐騙後,將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匯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周世傑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之申辦人係周世傑,且告訴人張元宸、黃詠婕2人及被害人黃保欽遭詐騙後,有將款項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三、被告自承因提供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而獲得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 雅 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張元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張元宸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提領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36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39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1萬3,988元 2 黃詠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8日11時8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告訴人黃詠婕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手機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113年2月29日 15時48分許 3萬4元 3 黃保欽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某時,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被害人黃保欽佯稱中獎訊息,但需先匯款才可領取獲利云云,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⒈113年2月29日15時50分許 ⒉113年2月29日15時54分許 ⒈4萬9,981元 ⒉4萬9,1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