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閎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8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許博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許博閎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段規定「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要件均較為嚴格,且均僅「得」減輕其刑,故修正前規定均較有利,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02、113至114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爰審酌告訴人楊琇月所受財產損害,被告於本案參與之犯罪情節,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49至51、53至97、10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惟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11月8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35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5年度金上訴字第778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前開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度,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縱該案經上訴審撤銷改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本案若予宣告緩刑,恐因前述規定而遭撤銷緩刑宣告,故本院宣告緩刑之實益尚屬有限。又本院於量刑時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調解履行等情狀,給予得易服社會勞動機會之刑度,故經審酌上情,爰不予宣告緩刑。
三、被告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標的業經層層繳回,被告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鈞睿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8850號被 告 許博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1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銘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博閎自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立楊」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許博閎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與被害人面交受騙款項。許博閎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陳立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莉莉」向楊琇月佯稱:可以參加神秘客活動,獲得側評金、流量金、訂閱金等語,致使楊琇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8月18日15時30分許,持新臺幣(下同)43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里區○○路000號前等待面交。嗣許博閎隨即於上開時間依「陳立楊」等人之指示,至上開地點找楊琇月收款,許博閎向楊琇月收取43萬元後,再由許博閎依「陳立楊」指示至臺南高鐵站內廁所,將該43萬元款項放置在「陳立楊」所指定垃圾桶內,而轉交予本案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嗣因楊琇月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琇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博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琇月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塭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本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本案中擔任面交車手所獲之報酬為3,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該3,000元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 鈞 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葉 國 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