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展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4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孫展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 實
一、孫展宇、鄭益青(另經起訴判決確定)於民國107年12月間起,陸續加入成員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另案判決確定),孫展宇擔任車手頭,負責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後交付車手提款,並收取車手所提領之款項,扣除報酬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孫展宇與鄭益青於加入該詐欺集團後,即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分工行為:
㈠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
號1、3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3所示之吳徐運娣、萬金蓮等2人,致吳徐運娣、萬金蓮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頭帳戶內。
㈡待吳徐運娣、萬金蓮等2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附表編號1、3
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將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莊志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下稱莊志弘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孫展宇,再由孫展宇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鄭益青,至附表編號1、3所示臺南市新市區一帶之超商,將上開莊志弘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鄭益青,指示鄭益青下車持該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附表編號1、3所示金額之贓款,孫展宇則留在車內把風,得手後鄭益青即返回上開自小客車,在車內將贓款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孫展宇,待當日提領贓款行為結束,孫展宇將當日所收取之贓款扣除自己約2%及鄭益青約3%之報酬後,餘款再交付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該成員再持之轉交予集團上手,而藉此層層轉交方式移轉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二、案經吳徐運娣、萬金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孫展宇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0頁;偵緝卷第7-10頁;本院卷第53、159-16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鄭益青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89-92頁);證人即同案共犯湯喬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2-5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徐運娣、萬金蓮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12、16-19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07年12月24日15時19分提領款項之ATM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車牌辨識照片、莊志弘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萬金蓮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見警卷第29、33、37-40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分敘如下: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其刑之要件。⑶綜上,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53、159-160頁),且被告因本案獲有2,100元所得,已繳回本院扣案。準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時,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⒉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本案裁判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說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卷第9頁,本院卷第53、159-160頁),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3之犯罪所得2,100元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繳回,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98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本人外,尚有鄭益青、湯喬羽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等其他集團成員參與本案,足認其知悉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其實際負責取得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車手提領詐欺所得、在場把風,並向車手收取所提款項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負責取得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指示車手提款、駕車搭載並在旁把風,復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自己及車手報酬後轉交集團上游成員,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增加犯罪所得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或最上游指揮者,各次犯行所造成之財產損害尚非鉅大,其個人實際犯罪所得為2,100元,且已全數繳回,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因想像競合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其就一般洗錢罪符合自白減刑之情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犯罪所得及實際獲利情形、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所處自由刑之刑度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自由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如再併科一般洗錢罪所定之罰金刑,尚有過度評價之虞,爰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至檢察官於起訴書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衡諸上開量刑之一切情狀,認處以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符罪責相當原則,是檢察官之求刑,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依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有其他詐欺案件經起訴,日後如各罪均判決確定,可能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如附表編號1、3所獲得之犯罪所得2,100元已繳交本
院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繳交2,700元,然其中600元係其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所得之報酬,而該部分犯行業經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並已諭知沒收該次犯罪所得600元確定,本件就該部分應為免訴判決(詳后述),尚不得將該600元列為本件有罪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所收取之款項,除上開其獲得之報酬外,業已轉交上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持有,如仍對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宣告全部沒收、追徵,具有過苛之虞,自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2所示之謝加龍,致謝加龍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指示鄭益青下車持該提款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贓款之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本案被訴如附表編號2部分,不論是犯罪之時地、方式、被害人,均與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決所認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相同,核屬同一案件,而該案業於109年1月6日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9-147、177頁),此部分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起訴及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轉存時地、金額及轉存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地及金額 1 吳徐運娣(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1月9日11時許起,假冒姪女徐紫芸,陸續撥打電話予吳徐運娣,佯稱:欲借錢週轉償還債務等語,致吳徐運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 吳徐運娣於107年12月21日9時40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坡郵局,臨櫃匯款9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鄭益青 ①鄭益青於107年12月21日10時6分23秒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超商,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莊志弘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90,000元。 2 謝加龍(未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1日13時24分許起,假冒堂弟謝水性,陸續撥打電話予謝加龍,佯稱:因與他人投資合股,惟資金不夠,欲借款週轉等語,致謝加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 謝加龍於107年12月22日14時58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5段之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30,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鄭益青 ①鄭益青於107年12月22日15時32分29秒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某超商,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莊志弘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30,000元。 3 萬金蓮(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2月24日10時27分許起,假冒友人蕭玉英,陸續撥打電話予萬金蓮,佯稱:急需用錢,欲借款週轉等語,致萬金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 萬金蓮於107年12月24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中清郵局,臨櫃匯款15,0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莊志弘」之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鄭益青 ①鄭益青於107年12月24日15時19分32秒許,在臺南市新市區統一超商遠專門市,持左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莊志弘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人頭帳戶提款卡,操作ATM,提領1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