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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立安

送達地址:○○市○○區○○○○○○○○0號信箱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8、1671、5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7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A07因不滿其鄰居A02施放鞭炮、與友人喧嘩產生音量,明知A02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A02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時、地,向承辦員警誣指A02有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提告內容」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提起刑事告訴。

二、A07因不滿其鄰居A03未修剪住家花木,明知A03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A03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時、地,向承辦員警誣指A03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提告內容」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提起刑事告訴。

三、A07與經營A04素不相識,僅因於114年10月4日21時52分許行經A04所經營之臺南市○○區○○00號之2鞭炮攤位,認該攤位燈光刺眼及不滿A04用電方式,明知A04並無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行,竟意圖使A04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地,向承辦員警誣指A03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提告內容」欄所示之犯罪事實,並提起刑事告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7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85至10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對告訴人A02、A03、A04如附表二編號2-

1、3至5「提告內容」所示之刑事告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我認為我沒有誣告,我認為誣告是要我提出來的證據是偽造或變造,或是提出來的事實、說出來的話是虛偽或是假的,我所提到的依據、事實、陳述的內容都沒有偽造、變造證據之情形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1、3至5所示時、地,對告訴人A0

2、A03、A04如附表二編號2-1、3至5「提告內容」所示之刑事告訴等情,各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29至33、49至53、13至15頁、偵一卷第29至30頁;警二卷第21至25、41至47、79至85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警三卷第13至17、19至21頁、他卷第277頁),有被告114年10月3日、10月4日警詢筆錄(見警一卷第37至43頁、警二卷第29至35、51至57頁、警三卷第23至27頁)、114年10月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查獲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一卷第35頁)、114年10月3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47頁)、被告提告告訴人A02強制及殺人未遂時所提供於114年10月3日在臺南市○○區○○里000號之2拍攝之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57頁)、警方於114年10月3日拍攝影像擷圖(見警一卷第59頁)、被告提告告訴人A03殺人未遂時提出之地籍圖(見警二卷第13頁)、114年10月18日蒐證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19頁)、114年10月6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查獲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二卷第27頁)、114年10月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37頁)、被告對告訴人A03提告殺人未遂時提出之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9、63至77頁)、114年10月8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查獲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二卷第49頁)、114年10月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61頁)、員警於114年10月6日在臺南市○○區○○00號之2前之蒐證照片(見警三卷第29至31頁)等資料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就上述對告訴人3人提告行為,為誣告行為,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及誣告犯意,理由如下:

⒈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

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堅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告訴,因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之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虛構事由,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就其本案提告行為,認告訴人3人均涉犯刑法第27

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業如前述,又所指鞭炮掉落、鄰居花木未修、攤販使用電線或使用電燈光照等情形,固屬被告親身經歷之事實。然依被告提告如附表二編號2-

1、3至5所示情節,告訴人3人上開行為,亦未曾實際造成被告受有何等傷害,抑或是有進一步具體對被告實行危害生命之舉措,又參以告訴人A02、A03僅為被告鄰居,告訴人A04則與被告前不相識,被告與告訴人3人更無仇隙可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3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53頁、警二卷第45頁、警三卷第17頁),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2頁),可徵告訴人3人所為對被告而言,不具殺人故意,抑或是客觀上具有生命法益之客觀危險性,則被告上開提告行為,乃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縫補告訴人3人乃具有殺人故意之事實,顯係向承辦員警陳述客觀上與事實不符之虛偽內容,自屬誣告行為無訛。

⒊被告為中央警察大學外事警察學系大學、碩士畢業,於87年

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行政警察人員及格,自87年至111年1月12日辭職為止,均擔任警職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陳明於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被告之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41至242頁),被告復自承其於擔任警職工作前,曾在學校修習刑法課程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對於刑法何種情形構成殺人,自有相當程度之認識。又一般人在住家內施放鞭炮、讓花木自由生長或為營業使用電線、燈具,均屬通常可見的日常生活行為,並無特殊之生命危害客觀危險性,則被告所提告之內容,已然超出純粹一般人可能發生錯誤評價之合理範疇,被告亦非全然欠缺法律素養之外行一般人,則被告此部分所為,並非誤認行為違法性評價之包攝錯誤或涵攝錯誤(據此,本院亦不認為被告有刑法第16條之容許錯誤),足認有誣告之犯意無訛,佐以被告經員警再度確認後,仍欲對告訴人3人向承辦員警提起告訴(見警一卷第43頁、警二卷第35頁、警三卷第27頁),益徵被告具有使告訴人3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

㈣被告雖辯稱其所陳述之內容乃親身經歷,並無提供不實證據

等語。然查,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可分成是否以陳述行為犯之,如以不實陳述為之,則依第1項論處;如係以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方式犯之,雖非陳述行為,仍屬準誣告行為,則依第2項論處。是以,誣告罪之成立,本不以使用偽造、變造證據為限,故被告所辯,於法已有不合,要屬無據。被告另於審理中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法律宣導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然觀之該宣導資料,固載有刑法第169條第2項規定,但同時也載有第1項規定,無法片面擷取部分條文內容,將之解釋誣告罪只能以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證據之方式犯之,被告徒憑己意,將上開資料片面作為其有利解釋,並不足採。

㈤被告又辯稱:倘若認為本案提告行為構成誣告,員警根本不

應該受理我的告訴等語。然誣告行為之成立,僅須向該管公務員提起申告犯罪事實即為已足,該管公務員是否依照法定流程為案件受理以及如何受理,涉及刑事訴訟法所規範之案件移送流程及相應之內部行政規範,再者,在我國刑事訴訟法之下,檢察官方為偵查主體,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故警察所受理之案件為刑事案件,並無自主決定案件是否處分或不予移送地方檢察署而不予偵辦之權限,說明及此可知,誣告行為與上述案件移送流程無涉,更與警察受刑事訴訟法所規制之角色及定位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於法亦屬無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基於單一之誣告目的,先後於犯罪

事實欄3、4所示時、地,分別接續以言詞虛偽申告告訴人A03涉有殺人未遂罪嫌,足見被告係以數動作反覆接續誣告告訴人,依社會健全觀念,尚無從將之割裂,應合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

㈢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量刑審酌理由:㈠犯罪情狀:

審酌被告以上開不實申告行為,致使告訴人3人面臨刑事司法訴追之危險,並產生刑事司法偵查權行使之圓滑運作之障礙,對於上述國家法益之危害,已達一定之程度,幸告訴人3人嗣後並未受訴追或制裁,並未真正發生扭曲刑事偵查或審判之正確性之結果,此部分應可作為被告犯罪情狀之從輕評價之因素;佐以被告上開提告之緣由,僅因其個人不滿告訴人3人之些微小事,竟徒憑己意,擅自提告,故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罪目的,欠缺可評價為有利或減輕之犯罪情狀因素,自無從為被告有利評價之依據。

㈡一般情狀:

⒈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尚且推卸責任給員警不當受理或地方檢

察署之法治宣導內容,態度著實惡劣,實欠缺可作為其有利評價之依據。

⒉被告於本案以前,並無任何法院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是其責任刑方面,尚有較大減輕、折讓之幅度,可以作為被告有利之因素加以評價。

⒊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並未與任何告訴人成立和調解,儘管

告訴人部分表明不欲追究,部分則表明請本院依法處理,但終究不是被告有何關係修復或是損害彌補之舉措,難認此部分存有可作為被告有利評價之因素。

⒋被告具有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目前流浪中未與家人

同住及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警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106頁)。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

五、定執行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所犯犯行,法益種類、犯罪手段、罪質均屬相同,各行為間發生時間相距不過週餘,綜合觀之,其法益侵害加重程度非高,各罪所示之人格面非難重複較大,自當將該部分予以扣除,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此外,綜合考量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犯罪事實一對告訴人A02所示誣告犯行

以外,尚對告訴人A02提告如附表二編號1、2-2「提告內容」欄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㈡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誣告犯行,所為辯解同前所述

。經查,被告固於附表二編號1、2-2所示時、地,有對告訴人A02為附表二編號1、2-2「提告內容」之提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A02證述於前,並有前揭114年10月4日刑事案件報告書、114年10月3日案件證明單、114年9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查獲刑事案件報告書(見警一卷第17頁)、114年9月30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2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觀之被告附表二編號1之提告內容,乃涉及告訴人A02有無恐嚇危害安全,考量施放鞭炮確有可能使他人受到驚嚇,縱使該行為並未傳遞具體惡害內容,告訴人A02所為固與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行為不符,但此部分涉及之法律評價,尚屬可能被誤解之合理範圍,要難認此部分被告故為不實而仍為犯罪事實申告之誣告犯意;另附表二編號2-2之提告內容,乃涉及告訴人A02有無強制,考量強制行為因係侵害自由法益犯罪,關於影響他人意思決定之行為,是否均該當強暴、脅迫要件,就實務向來解釋方向而言,未必有十分明確的輪廓,且仰賴行為當時客觀環境及脈絡,始能認定行為人之外在行止,是否已以一定物理力之實行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他人承擔義務,是以,此部分尚屬可能被誤解之合理範圍,亦難認定此部分被告主觀上故為不實而仍為犯罪事實申告之誣告犯意。從而,依檢察官之舉證結果,尚難認定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被告亦涉有誣告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所指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一經論罪科刑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A05、A06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 A07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2 犯罪事實二 A07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3 犯罪事實三 A07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地點 提告內容 1 114年9月30日20時23分許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大內分駐所 ⑴A02於114年9月30日18時39分許在被告斯時臺南市○○區○○○000號之1居所紅色鐵門外發出磨鞋子聲音,嗣A02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施放鞭炮,以此方式恐嚇被告等語。 ⑵因認A02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2-1 114年10月3日22時48分許 同上 A02於114年10月3日21時8分至22時許,A02在其上址住處施放鞭炮並該鞭炮掉落被告住處等語。因認A02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2-2 A02於114年10月3日22時至22時21分間某時,在其上址住處聚集喧嘩。因認A02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3 114年10月4日21時5分許 同上 A03於114年9月27日許,放任其位於臺南市大內區(地址詳卷)花木長到馬路上樹枝且未切除,將可能導致被告用路時發生意外死亡,因認A03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4 114年10月7日9時21分許 同上 ⑴A03於114年10月3日許,放任其上址住所知樹木、藤蔓進入被告上址居所範圍,可能發生被藤蔓絆倒、樹枝插到眼睛之危險而導致他人死亡等語。 ⑵A03於114年10月7日7時18分許,放任其上址處所圍牆邊蜜蜂在藤蔓處採花,可能發生被告遭咬到發生過敏性休克,進而導致被告死亡等語。 ⑶因認A03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5 114年10月5日20時30分許 同上 ⑴A04於114年10月4日21時52分許,在所經營之臺南市○○區○○00號之2鞭炮攤位,使用從對面羊肉店拉出之黃色電線,危害用路人。 ⑵A04在上開煙火攤位使用站立式電燈過亮,影響被告視線而危害被告生命安全。 ⑶因認A04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附表三: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南市警善偵宇第0000000000號 警一卷 南市警善偵宇第0000000000號 警二卷 南市警善偵宇第0000000000號 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5090號卷 他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68號卷 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671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509號卷 偵三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64號卷 本院卷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