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睿騰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A03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方式,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人,並約定收取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價金(附表一編號1至5、12、13部分已收款,附表一編號7、9至11部分尚未收款),以此方式牟利。
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8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方式,轉讓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6、8所示之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3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參考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賴聖韋、許桓閣、陳武賢、葉房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14年聲搜字第1508號搜索票(警卷第7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7至85頁)、被告與賴聖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01至107頁)、民國114年8月10日、8月15日被告住處外及賴聖韋機車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09至110頁)、賴聖韋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1至114頁)、被告與許桓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25至141頁)、114年7月26日被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43至144頁)、許桓閣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45至148頁)、被告與陳武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63至169頁)、114年8月8日被告住處外及陳武賢機車車牌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71至172頁)、陳武賢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73至176頁)、被告與葉房蒲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3至197頁)、114年7月3日、8月9日被告住處外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199至201頁)、葉房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203至206頁)、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07頁)、被告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09至213頁)、葉房蒲之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21至230頁)、賴聖韋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231頁)、賴聖韋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233至237頁)各1份在卷可考,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3、16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目的,販入或賣出毒
品,販賣毒品者,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是否獲利,則非所問。而買賣乃雙向行為,不論係起因於賣家兜售,或買家求購,其態樣本不限於以既有現存物品為交易,毒品亦然。在毒品流通網絡,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遇有買毒要約,常於議妥數量、價金,始對外洽購,至於就供己身施用之部分,一併加購,再行賣予買家,均屬尋常可見之買賣類型,是以有償提供毒品者,除非別有客觀之特別情事,可資證明確係合資、代購或引介者等出於非圖利之意思外,本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遏止毒害漫流之立法宗旨,皆認出於營利。本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人,並約定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1至5、12、13部分已收取價金,附表一編號7、9至11部分尚未收取價金),其行為外觀上已合於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參以取得毒品之成本需費不貲,販毒之行為極具風險,則被告在與附表一編號1至5、
7、9至13所示之人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交情下,自無同價、同量轉讓毒品自負風險之理,足認被告前開販賣毒品犯行,無非欲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主觀上確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公告列管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原則,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刑度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為重。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一定之數量,或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或轉讓混合第二級毒品在內之二種以上毒品者,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顯較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許桓閣、陳武賢之行為,各次轉讓重量均未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其轉讓之對象均非未成年人,亦非懷胎婦女,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
㈢被告本案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2次轉讓禁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被告辯護人雖針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
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影響非輕,且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況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予以減輕後之法定刑度,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屬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收
入,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傷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違禁物,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其所為不僅助長毒品之流通,並造成社會治安之潛在危險;另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轉讓禁藥之數量。復斟酌被告前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991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另案(113年度訴字第648號),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被告竟於另案審理中再犯本案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然被告尚有另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案件甫經法院判決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認為宜待被告所涉及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已取得價金共新臺幣38,600元(附
表一編號7、9至11部分尚未收取價金,不列入計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9至13、1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
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本院卷第69頁),其中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9、10、12、13、16所示之物,均經本院另案確定判決(114年度訴字第3660號)宣告沒收,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660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據被告供稱是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或與本案
無關等語(本院卷第6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等扣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直接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A02、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編號 購毒者/受讓者 交易/轉讓時間 交易/轉讓地點 價金 毒品/禁藥種類、數量 交易/轉讓方式 罪名、宣告刑 1 賴聖韋(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聖韋(台南)」) 114年8月7日17時58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8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刻度0.25ml 被告與賴聖韋先以通訊軟體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賴聖韋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以完成交易。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2 賴聖韋(即LINE暱稱「賴聖韋(台南)」) 114年8月10日2時28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8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刻度0.25ml 被告與賴聖韋先以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賴聖韋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以完成交易。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3 賴聖韋(即LINE暱稱「賴聖韋(台南)」) 114年8月15日0時26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樓立和商務旅館台南館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針筒刻度0.3ml 被告與賴聖韋先以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賴聖韋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以完成交易。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4 賴聖韋(即LINE暱稱「賴聖韋(台南)」) 114年8月15日3時59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4,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被告與賴聖韋先以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賴聖韋轉帳至被告提供之台新帳戶,以完成交易。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5 賴聖韋(即LINE暱稱「賴聖韋(台南)」) 114年8月15日22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8,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被告與賴聖韋先以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賴聖韋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不詳帳戶,以完成交易。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6 許桓閣(原名許登凱,即LINE暱稱「阿登」) 114年7月26日12時28分(起訴書誤載為「24分」,應予更正)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無償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被告與許桓閣(起訴書誤載為「賴聖韋」,應予更正)先以LINE相約轉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禁藥給許桓閣。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陳武賢(即LINE暱稱「陳武賢Donald(台南)」) 114年7月29日20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5,000元(尚未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錢 被告與陳武賢先以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陳武賢尚未給付毒品價金(起訴書記載已交付價金,應予更正)。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8 陳武賢(即LINE暱稱「陳武賢Donald(台南)」) 114年8月3日21時26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桂花鄉大樓 無償 甲基安非他命1錢 被告與陳武賢先以LINE相約轉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禁藥。 A03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9 陳武賢(即LINE暱稱「陳武賢Donald(台南)」) 114年8月7日2時6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500元(尚未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與陳武賢先以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陳武賢尚未交付毒品價金(起訴書記載已交付價金,應予更正)。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0 陳武賢(即LINE暱稱「陳武賢Donald(台南)」) 114年8月7日10時1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500元(尚未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與陳武賢先以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陳武賢尚未交付毒品價金(起訴書記載已交付價金,應予更正)。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1 陳武賢(即LINE暱稱「陳武賢Donald(台南)」) 114年8月8日8時19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1,500元(尚未收取)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被告與陳武賢先以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陳武賢尚未交付毒品價金(起訴書記載已交付價金,應予更正)。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12 葉房蒲(即LINE暱稱「Yeh(台南)」) 114年7月3日11時13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16,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9公克 被告與葉房蒲先以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葉房蒲當場轉帳至被告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完成交易。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 13 葉房蒲(即LINE暱稱「Yeh(台南)」) 114年8月9日14時38分 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8,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 被告與葉房蒲先以LINE相約交易時間、地點,在左列時、地由被告當場交付毒品,葉房蒲當場交付現金,以完成交易。 A03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單位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40.87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1.12公克 3 依托咪酯 1罐 毛重22.57公克 4 電子煙主機(含煙彈1顆) 1支 5 大麻 1包 毛重1.15公克 6 搖頭丸 1包 毛重4.83公克 7 不明液體 8罐 8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9 封口機 2臺 10 電子磅秤 2臺 11 鏟管 4支 12 夾鏈袋 1批 13 分裝袋 1批 14 小空瓶 1批 15 監視器記憶卡 1張 16 iPhone 16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1支 17 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 1支 18 甲基安非他命(隨身包,含編號18-1至18-6) 6包 19 甲基安非他命(含編號19-1至19-7) 7包 20 筆記型電腦 1臺 21 新臺幣現金 20,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