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鈺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325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羅鈺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之「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觀諸卷附「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照片(詳警卷第33頁),其內印有偽造之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用以表彰該公司人員「羅玉舒」收到款項之不實證明,當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至於該公司之工作證則係作為證件持有人於該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偽造之收據交予告訴人收執,自係本於該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在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內偽造該公司大小章印文、統一編號章印文、「羅玉舒」署名,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參加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合作,並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騙告訴人陳韋翰,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以下同)50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收款後再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掩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顯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案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過苛調節條款,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同有其適用,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本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係屬事實審法院得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之偽造「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係被告為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永明生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大小章印文、「羅玉舒」署名,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上開偽造之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體印章。
(三)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現存證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被告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上開工作證乃便利商店列印而來,價值低微,縱將該工作證予以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屬微弱,相較於被告各該犯行所受之科刑,沒收上開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徒增執行之困擾,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取得之詐欺贓款,本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詐欺款項均已悉數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被告已無事實上管領權,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施胤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325號被 告 羅鈺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鈺舒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033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所加入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報酬為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羅鈺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6日之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對陳韋翰佯稱:依指示投資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3日11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臺南北安店內,面交50萬元。嗣羅鈺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於不詳時間,在不詳超商列印「永明生技投資股份公司」收據1張【已蓋有「永明生技投資股份公司」、代表人「陳維昭」之印文各1枚、「羅玉舒」署押1枚(下稱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等資料,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據。嗣於114年6月13日11時27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臺南北安店,假冒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公司」指派之員工,並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後,向陳韋翰收取50萬元,並將本案偽造收據出示予陳韋翰確認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明生技投資股份公司」之「經辦人羅玉舒」向陳韋翰收取50萬元投資款之意思,足生損害於「永明生技投資股份公司」、「陳維昭」及陳韋翰。羅鈺舒收款後,旋即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因此獲利2,000元。
二、案經陳韋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鈺舒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韋翰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告訴人及出示工作證,且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韋翰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海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專線」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並依指示將50萬元交付被告之事實。 3 本案偽造收據影本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向告訴人陳韋翰收取50萬元,並交付本案偽造收據予告訴人及出示工作證,且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又被告用以詐欺告訴人所持用之本案偽造收據、工作證各1份,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報酬為每單2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負責詐取告訴人現金之財產,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請予從重量刑,以昭懲儆,爰具體求處2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唐 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