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若薇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3號),經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陳若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若薇明知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帳戶掩人耳目,在客觀上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以縱有人持其帳戶作為詐騙、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7-11鹽水門市)處,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自稱「林誌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人使用,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對方,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掩飾渠等因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隨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邱宣雅,使邱宣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邱宣雅遭詐騙而匯款時間、匯款帳戶等事項,均詳如附表所載),詐騙集團成員旋即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邱宣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若薇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邱宣雅於警詢時所為筆錄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本院依卷內資料審酌該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並未有何違背法律或其他相關規定之情事,而應認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所作之筆錄,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參考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本案其餘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審理時固坦承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自稱「林誌東」之人表示欲匯款給其治病,但因為款項卡在香港,要其將提款卡寄到桃園給林誌東表哥,方能將款項順利匯給其,其方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寄交給對方,其並無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其亦是受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4年5月11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7-11鹽
水門市)處,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自稱「林誌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人使用,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36頁),並有陳若薇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可參(參見警卷第25至3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邱宣雅,使告訴人邱宣雅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宣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43至46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參見警卷第3、5頁)、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參見警卷第57至63頁)、告訴人網銀轉帳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參見警卷第6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郵局帳戶存摺使用,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網路銀行帳戶之理;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專屬個人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付給他人,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㈢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以前詞置辯,惟訊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同時交付卡片及密碼,是否代表你同意對方使用該張提款卡?)答:對。我不知道有做什麼用,我以為他要匯錢給我。」、「(問:你會不會擔心,對方拿去做不法用途?)答:當下沒想那麼多」(參見偵卷第3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是否知道不能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給別人?是否知道銀行帳戶給別人,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答:我知道帳戶拿出去會有一些風險,但我不知道會被詐騙集團拿去,我是往好的方面去想,我想他不致於會騙我。」(參見本院卷第31頁);復供稱:「(問:你為何會寄提款卡給對方?)答:對方說他住在中國,他要匯款到我的帳戶裡面,他要先匯款到香港的央行,之後再轉帳過來,結果他說匯款不過來我的帳戶,他匯款給他媽媽是正常的,他跟我說是真心要幫我的,現在害他錢都在香港的央行,我問他要怎樣才能幫忙他把錢取出來,他說只有一個方法,就是把金融卡寄給他在台灣銀行工作的表哥,他會請他表哥寄錢進去,之後自然有辦法把他在香港央行的錢取回,之後會再把金融卡寄還給我。」、「(問:你覺得對方的說法合理嗎?)答:是不合理,但我當下只想要醫病,也不想要造成我小孩的麻煩及替我承擔醫藥費,我家境很不好。」(參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明知將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交付給他人後,其無從掌控對方如何使用該帳戶使用,是交付帳戶之舉係有一定之風險,且對方要求其提供帳戶之說法並不合理,但被告為企求獲得對方佯稱欲協助其治病之款項,仍不顧前開風險,而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送給自稱「林誌東」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人使用,並將郵局帳戶提款密碼,透過LINE告知對方,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自身身份而使用本案郵局帳戶詐騙告訴人。被告顯存有若能取得對方匯款,縱其申辦之郵局帳戶淪為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另被告雖辯稱:自稱「林誌東」者表示要追求、幫助其,其與「林誌東」者像一般情侶般聊天,其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被告是否相信「林誌東」欲與其真心交往而聽從其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容任「交付帳戶資料予無合理信賴之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狀態存在猶為本案交付帳戶資料行為,要屬二事,自難為被告有利認定。從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云云,當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所辯各節,均非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邱宣雅,及幫助掩飾、隱匿如詐騙集團詐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對於重要之金融交易工具未能重視,亦未正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嚴重後果,而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本件並造成告訴人邱宣雅受有附表所載之經濟損失,實有不該,另斟酌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賠償或填補本案被害人之實際損失,另斟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該條修正理由可參。本件被告僅構成幫助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關於事實欄所示詐騙犯罪所得經移轉、變更、隱匿後,應於洗錢或詐欺正犯部分沒收,並非在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中沒收。另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業已因本案提供帳戶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邱宣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邱宣雅佯稱參與其等投資計畫可獲利云云,邱宣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4年5月13日14時01分許 10萬元 114年5月13日14時03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