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䕒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36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䕒葳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黃䕒葳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3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30、34、3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偵卷第15頁反面),縱被告行為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因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未該當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要件,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㈡又被告本案犯行時,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即必需提高法定刑之要件,是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另被告犯行無論修正前、後,未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自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向告訴人A02收款時,持「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瑟宜」之偽造印文)1份交付告訴人,及配戴「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份以取信告訴人,上開偽造印文部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存在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本案自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終能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75號、115年度附民字第1062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3至44頁),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偵查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惟因被告已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有上開量刑減輕因子為偵查檢察官所未及慮及之情事,因此,本院認偵查檢察官上開求刑過重,未予採納,併此敘明。
㈦告訴人雖於上開調解筆錄上載稱如被告依約定給付賠償金後
,同意給予被吿附條件緩刑之諭知,惟被吿已於114年間因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本院自難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陳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6頁),卷內亦查無
被吿有取得報酬之情,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等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雅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警卷第47頁):
1.「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瑟宜」之偽造印文)壹份。 2.「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份。【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36號被 告 黃䕒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䕒葳於民國114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30號判決有罪),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26日,向A02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黃䕒葳遂於114年9月26日13時許,配戴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部之工作證1張,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國門市,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收據(其上蓋有「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瑟宜」之偽造印文),並收受A02交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䕒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飛機群組指示,於上開時地前往收款之事實。 2 被害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詐騙後,因而與詐騙集團相約面交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之通聯記錄、被害人提供之投資app截圖 證明被害人遭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2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識別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佩戴識別證、持收據向被害人收款之事實。 5 被告之手機蒐證截圖 證明被告依飛機群組指示列印識別證、收據,並依指示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所明文。經查,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然皆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收據上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蘇瑟宜」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三、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