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崇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施行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修正前之自白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可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減刑規定,行為人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符法定減刑之要件。故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上開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核被告A04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所涉者應為上述罪名,且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名,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49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暱稱「FLLPay」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於有上開各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⒉另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認本案特別加重詐欺犯行,其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忘記他給我是3,000還是5,000元,我已經將3000元繳掉了,繳去南投地院等語(偵卷第33頁、本院卷第54-55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故應寬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繳回,是被告本案合於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然被告既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以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七)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報酬,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款車手,共同為本案詐欺等犯行,被告所為已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惟念及被告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因經濟條件不佳,無能力賠償被害人,併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擔任日本料理店內場人員,需撫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暨被告符合洗錢自白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1紙(見警卷第43頁),屬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000元,與其於另案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2號案件之犯罪所得3000元相同,該3000元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告沒收,有前揭判決附卷可參,業如前述,該案件目前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5年度上訴字第1001號審理中,本院認被告本案所得之物既已為另案查扣,並宣告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所收取之款項,未經扣案,且業經轉交,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收取款項仍享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收取並轉交而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顯有過苛之嫌,爰不就被告洗錢之利益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由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026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4年11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8966號提起公訴),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以NCC人員、臺北市刑大張育豪、檢察官王聖輝名義向A02佯稱:名下門號遭詐騙集團利用,需提供帳戶內款項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同意面交現金。A04遂於114年11月24日17時許,前往臺南市善化區善心停車場,以檢察官特助之身分,交付事先列印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並收受A02交付之現金新臺幣80萬元,嗣在不詳地點將前開詐得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2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本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通聯記錄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及行車軌跡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冒用公務人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行為,與本案組織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處斷。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所明文。經查,上開偽造之公證本票1張,然皆為供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末請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