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雲
陳英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第12706號),被告等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雲、陳英傑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吳秀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英傑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K所示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一、之〈並將收據交付賴羿丞而行使之〉增為〈並將偽造之收據(收據編碼:HYL635520P,其上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交付賴羿丞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代表公司收到款項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賴羿丞及「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2.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884號起訴書(偵卷第35至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偵卷第41至47頁)、被告吳秀雲、被告陳英傑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43、47至49頁)及被告2人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減刑規定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應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足見減刑之條件趨於嚴格,經新舊法比較,本案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
四、論罪等部分:
1.核被告吳秀雲、被告陳英傑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2人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2人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等部分:
1.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偵卷第81及85頁)及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且卷內並無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人獲有犯罪所得(詳後),仍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各減輕其刑。
2.被告2人於偵審中自白犯罪不諱,又本案查無確切證據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當認被告2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併為說明。
六、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持偽造之文書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共同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車手及接應,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2人於偵審中承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告2人復有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之素行(參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年齡(被告吳秀雲於案發時年係77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字卷第48頁)及檢察官關於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七、沒收相關部分: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2.本案犯罪所持交告訴人收執偽造之私文書即「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收據編碼:HYL635520P,其上有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警卷第73頁),係向告訴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交付使用,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偽造之章戳印文,亦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係被告等共同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酌該等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卷內,如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宣告沒收。
3.另被告陳英傑於審理中否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訴字卷第46及47頁),亦乏確切證據可認其實際取得報酬,查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當無從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吳秀雲於偵查中否認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等語(偵卷第63頁),亦無確切證據可認其取得報酬,容無證據可認其有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4.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後,已依指示轉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而未經查獲,被告於本案擔任取款車手及接應,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愷昕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解家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K: 未扣案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收據編碼:HYL635520P)壹紙沒收(警卷第73頁)。◎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706號被 告 吳秀雲
陳英傑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秀雲、陳英傑於民國114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LINE暱稱「蕭皓帆(小帆)」、TG暱稱「大原所長」、「李奧納多2.0」等詐欺集團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102號判決有罪),由吳秀雲擔任車手,陳英傑擔任收水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1日前不詳時間,以飛機軟體暱稱「嘉怡」向賴羿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2月16日11時47分許,面交投資款項。嗣詐騙集團成員指揮吳秀雲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友米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米公司)收據及工作證,再由吳秀雲於上開時、地佯裝友米公司財務後勤部人員,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賴羿丞收取新臺幣(下同)31萬元得手,並將收據交付賴羿丞而行使之。嗣吳秀雲將款項轉交給陳英傑,再由陳英傑至臺南市永康區不詳地點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賴羿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秀雲、陳英傑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另核與告訴人賴羿丞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工作證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寄錄截圖、友米公司收據附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所明文。經查,上開偽造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然皆為供被告吳秀雲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收據上偽造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
三、請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擔任車手、收水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本案告訴人,增加檢警機關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建請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鄭 愷 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鍾 依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