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家温選任辯護人 賴鴻鳴律師
鄭維心律師賴昱亘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68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王家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應履行如附表A所示之賠償義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家溫於審理中之自白(訴字卷第51、60至62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王家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5.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範目的,在於使觸犯該等前4條之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偵卷第30頁)及審理中均對幫助洗錢犯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尚不生自動繳交之問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質言之,法院依該條為裁判上減輕其刑者,應審酌是否符合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條件,始為適當;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訴字卷第47頁),惟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求償無門,被告恣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違法使用,又依本案卷證資料,亦無被告係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迫於無奈始為本案上開帳戶犯行,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有情堪憫恕之處。況且,被告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無宣告法定最低刑期,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請求,礙難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增加告訴人等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年齡、賠償意願(訴字卷第4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部分:
1.被告5年內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業已認罪,積極進行調解及還款(詳附記),故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4年。
2.復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以如附表A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考量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之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至被告應如何接受法治教育課程,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妥為指定。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七、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實際取得或掌控,被告就本案詐欺贓款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從宣告沒收。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等語,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王家温應給付陳智銘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參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0號民國115年2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75頁)。◎附記: 王家温及告訴人陳智銘於本案115年2月26日辯論終結後成立「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0號民國115年2月26日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號卷第75頁)」,主要內容如下: 1.王家溫應給付陳智銘新臺幣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5年3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1萬2千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陳智銘願意於收訖上開全部款項後,原諒王家温,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附條件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19號)。 3.陳智銘不再向王家温請求其他民事損害賠償,惟仍保留對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68號被 告 王家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温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7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陳智銘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項 1 被告王家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上開犯行。 2 告訴人陳智銘於警詢之指述 告訴人陳智銘遭受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智銘提供之匯款單據及對話紀錄 同上。 4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陳智銘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以及該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王家温之前案紀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3685號起訴書) 被告先前曾因販售帳戶遭法院判刑確定,證明其顯然知悉詐騙集團會收集民眾帳戶,作為犯罪工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 書 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娟 娟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提告) 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智銘 假投資 114年5月27日20時16分許 16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