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郁伶
許煥溢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323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郁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及未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壹拾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煥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紙、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及未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事實一(二)「114年2月5日」更正為「114年2月2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郁伶、許煥溢於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44、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然本件被告陳郁伶、許煥溢各自向告訴人柯惠娟收取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萬、60萬元,本不該當修正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自無庸比較新舊法。至修正前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規定,新法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仍適用於行為時之法律。㈡核被告陳郁伶、許煥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就各自上開犯行,均係與暱稱「融融」、「阿雄」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復被告陳郁伶、許煥溢係分別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郁伶、許煥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許煥溢已繳回犯罪所得,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郁伶因未繳回犯罪所得,故難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郁伶、許煥溢本案參
與詐欺集團並受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使用佯裝係投資公司人員而向告訴人收詐欺款項,意圖利用層層轉交之方式設立金流斷點,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增加司法機關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聽從指示及代替涉險角色,相較犯罪較為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次要功能;又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陳郁伶、許煥溢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3、1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未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紙,為被告陳郁伶、許煥溢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則上開物品皆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未扣案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紙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上開之物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是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追徵其價額。至如私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許煥溢於本院審理中稱:本件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故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經函請監所人員協助扣繳,已扣得2000元,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15年7月22日中監戒決字第11500261700號函及附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9-131頁);被告陳郁伶則稱本件集團成員會給予交通費補助,本件其係搭乘高鐵來回彰化至嘉義站,再從嘉義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至面交地點計程車,業據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08-109頁),經查詢共計2110元(805元x2+250元x2),有大都會計程車、臺灣高鐵公司網頁截圖在卷可憑,此可認係其犯罪所得。綜上,揆諸前述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23號被 告 陳郁伶
許煥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郁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5920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許煥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7428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分別於民國114年2月5日前某日、114年2月21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融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雄」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由陳郁伶、許煥溢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領取詐騙所得之贓款後,將取得之款項放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地點或收水之人,復轉交回集團上游,以此方式隱匿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9月間某日起,先在社群網站Facebook投放贈送書籍廣告,經柯惠娟點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唯雅」之帳號好友,「林唯雅」遂邀請柯惠娟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趨勢策略分享」內,並向柯惠娟佯稱:可操作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柯惠娟陷於錯誤,自113年10月29日起,陸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無證據證明陳郁伶、許煥溢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嗣陳郁伶、許煥溢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陳郁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工作證、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114年2月5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真武殿」旁公車站牌,向柯惠娟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黃崇仁」字樣印文各1枚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向柯惠娟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惠娟及該等名義人,陳郁伶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許煥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持偽造之「李建良」工作證、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於114年2月5日12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真武殿」旁涼亭,向柯惠娟提示前開偽造工作證及提供蓋有偽造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黃崇仁」字樣印文各1枚、偽簽「李建良」署押1枚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向柯惠娟收取現金60萬元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柯惠娟及該等名義人,許煥溢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收水人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柯惠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郁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陳郁伶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融融」、「Allen」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柯惠娟收取詐欺款項80萬元,並出示工作證及提供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與告訴人後,依指示將詐欺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車輛後方之事實。 ⑵被告陳郁伶坦承並未見過「融融」、「Allen」,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亦未曾進去過所謂「公司」,及經過面試、人資程序之事實。 2 被告許煥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被告許煥溢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接受「阿雄」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60萬元,並出示偽造之「李建良」工作證及提供偽簽有「李建良」署押之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與告訴人後,再依指示將詐欺款項交付收水之人之事實。 ⑵被告郭紘碧坦承並未見過「阿雄」,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年籍,其未經面試程序,亦未曾進去過所謂「公司」,及經過面試、人資程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惠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柯惠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陸續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80萬元、60萬元與被告陳郁伶、許煥溢,被告陳郁伶、許煥溢有提示工作證,並提供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譯文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0份、通聯記錄截圖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交易明細截圖1張、面交車手提供之收據及工作證照片11張、工程承攬合約書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柯惠娟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訛詐,而陸續交付款項與面交車手,並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之時間、地點,交付80萬元、60萬元與被告陳郁伶、許煥溢之,被告陳郁伶、許煥溢並有提示工作證,並提供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5日刑紋字第1146090000號鑑定書、影像特徵比對名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陳郁伶持用手機0000000000雙向通聯記錄各1份、掌(紋)初鑑結果彙整表翻拍照片1張、114年2月21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 證名被告陳郁伶、許煥溢為本案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郁伶、許煥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郁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黃崇仁」印文之行為,為偽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許煥溢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收訖章」、「黃崇仁」印文、偽簽「李建良」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智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偽造「李建良」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陳郁伶、許煥溢分別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Allen」、「融融」、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雄」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郭紘碧、陳國玄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數罪名,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查本案被告陳郁伶、許煥溢所使用來詐騙告訴人柯惠娟之工作證、收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宣告沒收。至於該偽造之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又被告陳郁伶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被告陳郁伶、許煥溢均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輕鬆獲取錢財,即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為詐欺犯行分工,擔任車手,所為非是,惟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詐欺取財、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犯罪程度、情節、前科素行等情狀,均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