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任雨涵選任辯護人 張景琴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40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任雨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詳附件),並補充證據「被告任雨涵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玉山銀行存匯作業部115年6月16日玉山個(存)字第1150077644號函及所附林宜慧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訴卷第25-2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冠德」、「艾瑞八弟2.0」、「六葉草」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及洗錢之行為,其實行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本案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⒉本院審酌被告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將告訴人林宜慧
之財物提領後購買數位點數再回傳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並非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地位,再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方式達成調解,並已先給付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訴卷第69頁)在卷可憑,是本院綜觀上開情節,認縱令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1年,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利益,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彼此各司其職,由被告擔任第一線車手角色,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殊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並詳實交代本案分工情形,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部分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顯具悔意;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情形,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51頁)、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查被告本案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均已轉全數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足見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保留其個人仍得支配處分之洗錢標的,或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財物或利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主張應沒收等語,為無理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瑄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論罪條文】《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14406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任雨涵於民國115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李冠德」、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艾瑞八弟2.0」、「六葉草」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下分別稱「李冠德」、「艾瑞八弟2.0」、「六葉草」),擔任持被害人網路銀行付款碼購買點數之車手工作,報酬為時薪新臺幣(下同)180元。任雨涵加入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4月1日23時許,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Rebecca」對林宜慧佯稱:販賣SHINee演唱會門票以「全家好賣」交易,惟帳號未完成實名認證遭封鎖,需配合開啟付款碼認證等語,致其陷於錯誤,遂以其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網路銀行付款碼(下稱本案付款碼)以視訊方式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待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付款碼後,即指示任雨涵持本案付款碼,於115年4月2日2時5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常勝門市內,以本案付款買購買1萬元之APPLE STORE點數,任雨涵得手APPLE STORE點數卡後,則將點數卡序號代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使用,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嗣因林宜慧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並於115年4月22日,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任雨涵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自承有於115年2月底,依「李冠德」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急速222」群組,依「艾瑞八弟2.0」、「六葉草」指示於上開時、地持本案付款碼購買1萬元APPLE STORE點數卡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宜慧於警詢時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ME對話紀錄截圖、玉山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遭詐欺因而提供本案付款碼而遭被告消費1萬元之事實。 3 證人任庭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付款碼購買1萬元APPLE STORE點數卡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本案付款碼購買1萬元APPLE STORE點數卡之事實。 5 被告與「李冠德」、通訊軟體TELEGRAM「急速222」群組(內有「艾瑞八弟2.0」、「六葉草」)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5年2月底,依「李冠德」指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急速222」群組,依「艾瑞八弟2.0」、「六葉草」指示數次持付款碼購買APPLE STORE點數卡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兌換使用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