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1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宜鑫選任辯護人 王建元律師被 告 吳紹齊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5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5年度偵字第10029、1005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IPHONE手機貳支,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A05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A04、A05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改列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A04、A05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二人與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二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A04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楊○○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二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A04已繳交犯罪所得,被告二人復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詳後述),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就想像競合之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輕罪部分併為審酌。被告A04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二人竟為圖一己私利而與詐欺集團合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行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二人在詐欺集團中之分工,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調解,獲得原諒(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態度良好;兼衡其二人之素行、年紀、於本案所分擔之角色及參與程度(被告林宜鑫經由被告A05介紹擔任車手,本案並係依被告A05之指示轉交款項,被告A05之層級顯然較高於被告林宜鑫)、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8、2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IPHONE手機2支,為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之犯罪工具,認係屬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A04、A05自陳因本案而獲有提領金額1%、0.2%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9、118頁、偵二卷第2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二人所述不實,應認被告二人本案犯罪所得各為100元、20元(計算式10,000元x1%=100元;10,000元x0.2%=20元)。又被告二人業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各賠償被害人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所賠償之金額均已逾上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二人等同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無庸再宣告沒收。惟被告A04表示除了賠償被害人外,亦願意再繳回上開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155頁),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峻屹提起公訴,檢察官A03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115年度軍偵字第115號
115年度偵字第10029號115年度偵字第10055號被 告 A04
A05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於民國115年1月間,經A05介紹加入真實身分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為「太陽」、「江」、「小白」為成員之以實施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之工作。A04於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又介紹少年楊○○(年籍詳卷,下稱少年A,無證據顯示A05知悉其為少年)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一同擔任取款車手。A04、A05與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1日,向當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租屋處之A02佯裝為電商網路賣貨,並告知A02網路系統發生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等不實事項,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指示同意無卡提款,A04再依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為「太陽」之指示,於115年1月21日14時1分許,由少年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載A04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鳳仁店(下稱本案地點),A04隨即進入店內操作提款機,並自A02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無卡提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下稱本案款項),旋即離去。A04當日即依A05所提供之資訊,將所領得之本案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為「小白」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2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A04於115年1月間,經被告A05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A04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又介紹少年A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一同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依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太陽」之指示,於115年1月21日1分許,由少年A騎乘本案機車載被告A04前往本案地點操作提款機,被告A04並自告訴人A02之本案帳戶內無卡提款本案款項後,再依被告A05所提供之資訊,將本案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為「小白」之人之事實。 2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①證明被告A05於115年1月間,介紹被告A04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依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太陽」之指示,於115年1月21日1分許,由少年A騎乘本案機車載被告A04前往本案地點操作提款機,被告A04並自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無卡提款本案款項後,再依被告A05所提供之資訊,將本案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為「小白」之人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A04於115年1月間,經被告A05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A04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後,又介紹少年A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一同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依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太陽」之指示,於115年1月21日1分許,由少年A騎乘本案機車載被告A04前往本案地點操作提款機,被告A04並自告訴人A02之本案帳戶內無卡提款本案款項後,再依被告A05所提供之資訊,將本案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為「小白」之人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A05於115年1月間,介紹被告A04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依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太陽」之指示,於115年1月21日1分許,由少年A騎乘本案機車載被告A04前往本案地點操作提款機,被告A04並自告訴人之本案帳戶內無卡提款本案款項後,再依被告A05所提供之資訊,將本案款項交予本案詐騙集團暱稱為「小白」之人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1日,佯稱電商賣貨發生系統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同意無卡提款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之本案帳戶於115年1月21日14時1分許,遭他人提領1萬元之事實。 ③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2之補強證據。 6 證人即少年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A04係經由本案詐騙集團之暱稱「太陽」指示,由證人即少年A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被告,於115年1月21日14時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鳳仁店,被告並在店內操作提款機而自本案帳戶,無卡提款而取得本案款項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A04領款當日,即將本案款項交付予真實身分年籍不詳之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暱稱「小白」之事實。 ③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之補強證據 7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署115年度他字第1006號卷第24頁) ①證明告訴人之本案帳戶於115年1月21日14時1分許,遭被告A04無卡提款取得本案款項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2、5、6之補強證據。 8 被告A04及同案被告A05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7頁至第40頁) ①證明被告A04係於115年1月間由介紹同案被告A05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2之補強證據。 9 被告A04與少年A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0029號所附少年A警卷第40頁至第61頁) ①證明少年A經被告A04介紹而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一同在本案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6之補強證據。 10 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截圖照片(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0055號所附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 ①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21日,佯稱電商賣貨發生系統錯誤,需配合操作解除錯誤設定,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操作同意無卡提款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5之補強證據。 11 臺南市政府歸仁分局刑案現場照片(本署115年度偵字第10055號所附警卷第47頁至第54頁) ①證明被告A04依本案詐騙集團暱稱「太陽」之指示,,於115年1月21日14時1分許,由少年A騎乘本案機車載被告A04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鳳仁店內操作提款機,並自本案帳戶內無卡提本案款項之事實。 ②可作為證據清單編號1、2、5、6之補強證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被告2人與「太陽」、「江」、「小白」、少年A等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請從一重處斷。
三、具體求刑:㈠法定加重刑度事由:
被告A04明知少年A之為未成年人,仍介紹少年A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與少年A共犯本案,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雖正值青壯年,卻不
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試圖牟取不法暴利,並因此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且被告2人至今均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2人所為實屬不該,請對被告A04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之刑度,對被告A05則宣告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以收刑罰特別預防之效。
四、至扣案之手機2支,乃被告A04所有並用以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峻 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蕭 楀 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