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亨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131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亨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起訴書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內所示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亨祥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提及因本案擔任車手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500元,然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並未取得報酬。茲因本案除被告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本院認尚無從僅憑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認被告確有取得報酬,是無從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至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並無證據證明仍由被告保有,對被告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131號被 告 王亨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亨祥知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鬥牛犬」、「Bitcoin(打款語音確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徐鑫宏(小宏)」、「周揚昇(小揚)」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然為賺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負責至面交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贓款並層繳予收水成員。
二、王亨祥與本案詐欺集團及其所屬不詳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施用詐術」欄所示之詐術,詐騙李雅茵,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款項後,再由王亨祥依「徐鑫宏(小宏)」之指示,先於民國114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不詳地點下載列印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再於如附表「面交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李雅茵出示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交付該偽造收據予李雅茵收執,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同時向李雅茵收取如附表「面交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旋於面交當日某時,依「徐鑫宏(小宏)」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以非面對面之方式上繳前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法製造之斷點,掩飾、隱匿上開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案經李雅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亨祥於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徐鑫宏(小宏)」之指示,向告訴人李雅茵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1萬元並上繳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是做收公文的工作,不知道會犯法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雅茵於警詢時之證述甚詳,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14年8月7日印有「Capital Group資本集團投資公司」收訖章之收據、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11日鑑定書(含指紋卡片、鑑定人結文)、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27號案件起訴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偽造如附表「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欄所示之印文及簽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行使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鬥牛犬」、「Bitcoin(打款語音確認)」、「徐鑫宏(小宏)」、「周揚昇(小揚)」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機房、收水等其他成員間,均有彼此分工,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各該犯行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請就前開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上開犯行,所犯數罪名(如上述),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沒收: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者,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二)查扣案之114年8月7日印有「Capital Group資本集團投資公司」收訖章之收據,及未扣案之「王亨祥」工作證,均係偽造且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收據、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簽名,屬該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可獲取每天1500元之報酬,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此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芷 菱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施用之詐術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使用之工作證、收據 1 李雅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左列被害人佯稱:下載APP「Capital Grou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 114年8月7日17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 91萬元 ①「Capital Group王亨祥」之工作證 ②114年8月7日印有「Capital Group資本集團投資公司」收訖章之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