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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嘉民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嘉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嘉民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8日13時52分前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土銀帳戶;前開2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楊采玲、甘月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嘉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上開帳戶,亦不否認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用於收取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並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交給別人,而是遺失了,而且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小字條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這是我的壞習慣,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上開帳戶會被詐欺集團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上開帳戶,且上開帳戶嗣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采玲(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甘月琴(見警卷第17頁至第22頁)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楊采玲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62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70頁)、告訴人楊采玲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轉帳紀錄截圖1張(見警卷第52頁)、告訴人甘月琴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1張(見警卷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甘月琴提出之轉帳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警卷第74頁下方)、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編號:00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71頁至第72頁)、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等件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㈡被告係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本來是放在同一個卡

套內,後來上開提款卡同時遺失,伊會發現遺失是因為伊於114年8月11日去郵局辦事情,櫃台小姐跟伊說伊名下帳戶被警示,伊才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伊有去警察局報案,也有報遺失,伊記得前一週伊還將提款卡放在皮包內,但禮拜四時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抽出放在口袋中,帶到豐原醫院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是一起放在卡套內的,伊會發現本案帳戶提款卡不見,是因為伊要拿郵局帳戶提款卡去存錢,郵局人員跟伊說伊的帳戶已經被凍結,叫伊去報警,伊才去報警,遺失的過程是於114年8月7日,伊帶伊母親至豐原醫院看醫生,因為伊母親都是固定禮拜四看醫生,所以這個時間伊記得很清楚,伊該次出門前,有特地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從錢包抽出來放在口袋內,後來是隔週一要去存錢才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顯見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時間、地點,均可具體指明;然一般人若於日常生活中,倘發現隨身物品遺失,通常僅能憑模糊印象記憶最後一次使用該物品之時地,被告卻能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之過程鉅細靡遺之說明,且記憶如此清晰,已十分啟人疑竇;且觀被告後續前往報案向員警陳述之內容,係於「114年8月6日2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路0段000號之楓康超市」遺失提款卡,且斯時僅稱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有被告提出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見偵一卷第21頁)在卷可查,可知被告於報警時所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時間、地點,不僅均與被告於本案偵查及審理期間所述迥然有異,且倘被告始終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置在同一個卡套內以致同時遺失,報警時又為何向員警稱僅遺失郵局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所述遺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說詞,已難遽信。

⒉次查,就本案詐欺集團何以知悉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乙節,

被告於警詢時原稱:伊老婆有將密碼寫在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見警卷第10頁);於偵訊時卻改稱:伊是將密碼寫在小字條上,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因為伊於101年間生病,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給伊老婆使用,伊老婆擔心會忘記密碼,所以才將密碼寫在小字條上,將密碼寫在小字條上是伊的壞習慣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是將密碼寫在紙條放在卡套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原稱密碼係書寫在提款卡上,後又改稱係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同放,前後所述已有歧異。再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倒背如流,並稱:該密碼是用伊小孩的生日組成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9頁、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自己並無遺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且既然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係以被告子女之生日組成,難認被告之太太有無法記憶以致於須書寫在提款卡或小紙條上之必要;再者,倘提款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之人盜領,縱使因恐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亦無與提款卡同放,而於提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理,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識,被告及其太太更無冒帳戶遭盜用之風險,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縱如被告所稱,仍擔心會一時忘記提款卡之密碼,被告既係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可透過將密碼記載在手機或筆記本等其他載體內等方式,將密碼藏放他處,以避免提款卡遭他人盜用,殊無直接將密碼紙與提款卡同放之理,益徵被告辯稱係因本案帳戶提款卡上或卡套上有書寫密碼,始會遭他人盜用等語,實無可採之處。⒊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郵局帳戶遺失前,伊每個月會

使用好幾次,最後一次使用的時間是報遺失的前一週,當時伊領了新臺幣(下同)4萬元現金要出來買貨,領完後帳戶應該沒剩多少錢,好像剩幾百或幾千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8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伊土銀帳戶裡面已經沒什麼錢了,114年8月8日有3筆共12萬元匯入土銀帳戶,伊不知道是什麼錢,這不是伊的錢;郵局帳戶的部分,伊有於114年8月2日轉1萬4,000元之房租給房東,同年8月6日伊也有提領4萬7,000元現金出來買農產品,同年8月8日則有自郵局帳戶扣伊臺南老家的水費,伊記得伊領完4萬多元後,郵局帳戶裡就剩幾百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而觀土銀帳戶於114年8月8日匯入3筆不明款項共12萬元前,其內餘額僅有242元,有土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二卷第21頁至第23頁)在卷可查;而郵局帳戶經於114年8月2日轉出1萬4,000元、同年8月6日現金提領4萬7,000元後,餘額亦僅剩430元,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影本1份(見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顯見於被告所述遺失本案帳戶時,本案帳戶內餘額均已所剩無幾,此情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存款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且被告既知悉本案帳戶內幾無餘額,更無特地於帶母親前往就醫前,特地自錢包內取出,並放在口袋之必要,益徵被告上開所述丟失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說詞,實屬無稽。

⒋再佐以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

欺成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復參以被告所辯遺失上開帳戶提款卡、將密碼書寫在上開提款卡上方或書寫密碼紙條同放,而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甚有瑕疵而不值採信,在在均顯示被告並非遺失帳戶,而係自行將已不再使用、餘額亦所剩無幾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

⒉查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業據認定如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伊另有一個東山農會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堪認被告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學歷是高中畢業,畢業之後就去工廠上班,家裡自己開洗衣店,伊從20幾歲就開始幫忙家裡洗衣店的工作,做到41歲為止,也有一些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亦可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日常亦有與金融機構往來,可知被告實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款項、洗錢等使用。被告既已預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用以收受及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然被告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上開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取得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等實行詐術,致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已預見倘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仍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意提供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以責難;並審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係因帳戶遺失始遭盜用帳戶之犯後態度,惟已與告訴人楊采玲達成調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1萬元,餘款尚在分期付款中,有本院115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284號調解筆錄影本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告訴人甘月琴則表示無調解意願,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兼衡被告本次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本院卷第65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公訴檢察官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告訴人等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楊采玲 (提告) 114年8月8日前某時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mia手把手教學」結識楊采玲,向其佯稱:投資買賣生活用品,以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4年8月8日14時04分許 3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甘月琴 (提告) 114年7月21日14時3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mia手把手教學」結識甘月琴,向其佯稱:投資買賣生活用品,以賺取差價,保證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並依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郵局帳戶 114年8月8日13時52分許 3萬3,800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41085803號卷(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16號卷(偵一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015號卷(偵二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訴字第2201號卷(本院卷)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