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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51號115年度訴字第2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宥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396號、115年度偵字第5378號),及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9393號、第10366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陳宥宜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宥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及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先後向同一告訴人黃如玉

面交收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發票章印文及代表人「葉義雄」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民國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印文、發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之階段行為;偽造「樂天證券公司」印文、代表人「谷月涵」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之階段行為;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述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又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

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科刑: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係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而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各次取款時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案共5,000元,但無資力自動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已不符合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因貪圖報酬,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所為業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酌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未與附表各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予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相關量刑意見,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⒊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依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符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案件,本院認應待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及避免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予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詐騙各告訴人而交付之前述「114年4月30日、114年5月2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出示予告訴人之上開公司工作證,皆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中所偽造之各該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業就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因附表編號1所為獲有2,000元之報酬

,附表編號2至4部分則各獲有1,000元之報酬,然均未予繳回,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取得之款項,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依卷內資料觀之,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已依指示轉交由其他集團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昱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一一四年五月二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樂天證券交割憑證」及「樂天證券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 陳宥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及「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9396號115年度偵字第5378號

被 告 陳宥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宜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陳宥宜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5日21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與黃如玉聯繫,並向黃如玉佯稱:下載「金山德聚」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黃如玉陷於錯誤,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陳宥宜則依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列印「114年4月30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114年4月30日收據)、「114年5月2日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下稱114年5月2日收據)及「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工作證(下稱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而偽造114年4月30日收據、114年5月2日收據及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後,先、後於114年4月30日21時6分許、同年5月2日20時36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精工門市」處與黃如玉碰面,並向黃如玉出示偽造之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4月30日收據、114年5月2日收據予黃如玉,表示其為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黃如玉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足生損害於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宜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所指定之地點,俾以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陳宥宜因而獲得報酬2000元。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 L

INE與林建良聯繫,並向林建良佯稱:透過其介紹之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建良陷於錯誤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陳宥宜則依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列印「114年5月1日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明細」(下稱114年5月1日明細)及「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工作證(下稱和盟投資公司工作證),而偽造114年5月1日明細及和盟投資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5月1日20時3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真新門市」處與林建良碰面,並向林建良出示偽造之和盟投資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1日明細予林建良,表示其為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同時向林建良收取現金66萬元,足生損害於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宥宜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置於所指定之地點,俾以將該等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陳宥宜因而獲得報酬1000元。

二、案經黃如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林建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如玉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黃如玉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黃如玉施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詐術,致告訴人黃如玉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款項予自稱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114年4月30日收據、114年5月2日收據予告訴人黃如玉收執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時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⑶告訴人林建良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頁面擷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林建良施以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詐術,致告訴人林建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款項予自稱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和盟投資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1日明細予告訴人林建良收執等事實。 4 ⑴114年4月30日收據、114年5月2日收據及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⑵114年5月1日明細、和盟投資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各1張 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6日刑紋字第1146112286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暨翻拍照片、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初鑑清單各1份 ⑷115年5月1日監視錄影器影像擷圖2張 ⑴證明告訴人黃如玉陷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款項予自稱雙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專員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114年4月30日收據、114年5月2日收據予告訴人黃如玉收執等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林建良依指示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間、地點面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款項予自稱和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勤業務之被告,且被告有出示上開偽造之和盟投資公司工作證、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1日明細予告訴人林建良收執等事實。 5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告訴人黃如玉先後收款之行為,乃基於單一犯意,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收取同一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而侵害相同財產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㈠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是偽造114年4月30日收據、114年5月2日收據、之114年5月1日明細、雙喜投資公司工作證、和盟投資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陳有收到報酬共3000元等語,為其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請審酌現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實屬不該,復斟酌告訴人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之情節、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393號115年度偵字第10366號被 告 陳宥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前以114年度偵字第39396號、115年度偵字第537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1751號案件【岡股】審理中)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宜於民國114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兒童或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陳宥宜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0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出面假扮投資公司人員向詐欺被害人取款,再將取得現金上繳其等所屬詐欺車手集團,再轉交予指定之上游成員。謀議既定,陳宥宜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行為: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2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靜怡」帳號與何宏榮聯繫,並向何宏榮佯稱:

下載「樂天pro投資」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何宏榮陷於錯誤,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陳宥宜則依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列印「114年5月6日樂天證券交割憑證」(下稱114年5月6日交割憑證)及樂天證券有限公司(下稱樂天公司)工作證,而偽造114年5月6日交割憑證及樂天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5月6日13時1分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成大醫院B1門市」處與何宏榮碰面,並向何宏榮出示偽造之樂天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6日交割憑證收據予何宏榮,表示其為樂天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何宏榮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足生損害於樂天公司。陳宥宜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1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欣雅」帳號與邱建達聯繫,並向邱建達佯稱:

下載「宏利pro」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邱建達陷於錯誤,而相約當面交付現金。嗣陳宥宜則依指示先自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群組內列印「114年5月9日宏利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利公司)存款憑條」(下稱114年5月9日存款憑條)及宏利公司工作證,而偽造114年5月9日存款憑條及宏利公司工作證後,於114年5月9日1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00○0號「麻豆海埔池王府」處與邱建達碰面,並向邱建達出示偽造之宏利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114年5月9日存款憑條予邱建達,表示其為宏利公司專員且有收到投資款項之意而行使之,並向邱建達收取現金15萬元,足生損害於宏利公司。陳宥宜收取上揭款項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該人再行上繳,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妨礙、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及追徵。

二、案經何宏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邱建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陳宥宜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何宏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即告訴人邱建達於警詢中之指訴。

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4日刑紋字第1146125538

號鑑定書1份㈥告訴人何宏榮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暨網頁、聯繫紀錄擷圖1份㈦告訴人邱建達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暨網頁擷圖1份㈧114年5月6日交割憑證1紙、114年5月6日交割憑證暨樂天公司

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㈨114年5月9日存款憑條紙、宏利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㈩本署114年度偵字第39396號、115年度偵字第5378號檢察官起訴書1份。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自應分論併罰。是本案被告分別對告訴人2人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沒收:被告所犯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是偽造之114年5月6日交割憑證、114年5月9日存款憑條、樂天公司工作證、宏利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前揭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上印文,已與上開文件一併沒收,自不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追加起訴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岡股以115年訴字1751號案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等附卷足憑,與本案為同一被告所犯之數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相牽連案件,又前案復未審結,為免認事用法歧異,俾收訴訟經濟之效,應有由承審法院就被告所涉全部犯行一併審理、科刑之必要,爰予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