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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平雲選任辯護人 蔡涵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安平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安平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帳戶後,再代為轉匯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LINE暱稱「盧育安」、「人工客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給「盧育安」使用。嗣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帳號資料後,遂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李宜鴻等人,致李宜鴻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嗣再由安平雲依「盧育安」之指示轉匯上開款項,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人工客服」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而以此方式輾轉將該詐欺贓款交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嗣因李宜鴻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宜鴻、邱盛結、賴盈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安平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10、29-32頁;偵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158、16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李宜鴻、邱盛結、賴盈甄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39-141、169-171、189-198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李宜鴻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忻媛」、「R批售介紹人-伯偉Wei」、「批價總舖師」、「DreamHome」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邱盛結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盧育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賴盈甄提出與詐騙集團暱稱「林義成專營家電」、「趙總監」、「人工客服」、「張秘書Vivian」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等在卷(見警卷第17-21、147-149、150-159、179、182-185、235-236、253-26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本案裁判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合先說明。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124頁,本院卷第158、168頁),又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各次犯行均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且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時間亦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2次轉匯告訴人之款項,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主觀上知悉除其本人外,尚有LINE暱稱「盧育安」、

「人工客服」,以及向各告訴人施用詐術之其他不詳成員參與本案,足認其已知悉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達三人以上,且其實際負責提供帳戶匯入詐騙贓款,並以之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存入「人工客服」所指定之不詳電子錢包,與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彼此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為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並增加犯罪所得追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主導或最上游指揮者,兼衡各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亦無犯罪所得,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又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依卷內資料無從認定其獲有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該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定重罪之刑時一併予以充分評價,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本院並審酌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分工、無犯罪所得及實際獲利情形、所侵害法益之程度、所處自由刑之刑度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所宣告之自由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如再併科一般洗錢罪所定之罰金刑,尚有過度評價之虞,爰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不併宣告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㈥末查,被告雖曾於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11日易科罰金執畢,迄今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之要件,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悔悟之意,因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宣告,當知所警惕,尚無逕為執行刑罰之必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依卷附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有報酬或贓款等

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另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詐欺款項匯入,並依指示將

匯入款項轉匯、購買泰達幣後,再將所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惟卷內並無證據足以特定該電子錢包、其實際控制者及目前所餘泰達幣之數量,亦無相關洗錢財物扣案,尚無從確認現仍存在而可供執行沒收之特定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起訴及檢察官張佳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1 李宜鴻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李宜鴻佯稱:投資寵物用品,保證獲利等語,致李宜鴻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4年9月16日15時23分許,匯款35,000元。 2 邱盛結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邱盛結佯稱:批貨販賣可賺取差價等語,致邱盛結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4年9月16日15時27分許,匯款1萬元。 114年9月16日15時28分許,匯款5,000元。 3 賴盈甄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賴盈甄佯稱:可從代購商品賺取買賣利潤等語,致賴盈甄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至被告帳戶。 114年9月16日16時40分許,匯款5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