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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傅柏維

(另案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3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傅柏維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記載:「0時許」,應更正為:「0時58分許」,證據清單編號3記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應更正為:「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及車牌辨識照片」;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109、1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外

,亦係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即淨重10公克以上)予成年男子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本案犯罪事實觀之,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自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傅柏維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因藥事法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行為,即無持有行為被轉讓行為所吸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本案轉讓禁藥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禁藥,

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造成甲基安非他命擴散、流通,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轉讓人數、毒品數量,暨其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387號被 告 傅柏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柏維與陳進楓為朋友,詎傅柏維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且亦為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陳進楓。嗣因陳進楓(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行起訴)於同年月7日晚上,在臺南市北區文賢路與武聖路口處,遭警查獲其持有上開毒品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傅柏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陳進楓之事實。 2 證人陳進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證人陳進楓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被告臉書帳號頁面翻拍照片、被告與證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所使用車輛之車牌辨識紀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無償 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給證人陳進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罪嫌。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2罪嫌間,係法規競合,請依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嫌論處。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一節,然此業為被告所否認,且本案除證人陳進楓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係以新臺幣7,500元之對價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外,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第二級毒品給證人陳進楓時,確有向證人陳進楓收取毒品價金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故自難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 育 滋(本院按下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