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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富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55號、115年度偵字第10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富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明富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王惠萍、廖建忠、張簡雅菁、朱國明、陳士羢、徐立德及鄭琅顯等7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經提領一空。嗣經王惠萍、廖建忠、張簡雅菁、朱國明、陳士羢、徐立德及鄭琅顯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惠萍、廖建忠、張簡雅菁、朱國明、陳士羢及徐立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被告張明富、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8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被告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並非被告主動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臺銀、第一、中信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嗣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上開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王惠萍、廖建忠、張簡雅菁、朱國明、鄭琅顯、陳士羢、徐立德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王惠萍之報案資料、其提出之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廖建忠之報案資料、其提出之匯款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對話內容、詐欺集團使用之詐騙文書影本各1份、告訴人張簡雅菁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朱國明之報案資料1份、被害人鄭琅顯之報案資料1份、告訴人陳士羢之報案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內容及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徐立德之報案資料、對話內容、匯款明細截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帳號截圖、詐騙文書各1份、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從而,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遭該身分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及其同夥用以作為向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被告於1

13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

⒈查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

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存摺

在我身上,但提款卡在113年12月10日至20日之間遺失,我是要去領錢的時候,行員才告知我的帳戶已經被警示了,我是外出的時候遺失等語(警卷第1至4頁);於偵查時供稱:

我提款卡的密碼是009998,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一直都是用這個密碼,我怕會忘記;我3張提款卡是一起掉的,發現的時候是在113年12月12日至20日之間;我113年12月3日有在第一帳戶提領2筆1萬元,同年月6日匯入的5萬元周志剛是誰我不知道,同年月6日的款項都不是我提領的(偵卷第47至50頁);復於本院供稱:我把3張提款卡一起放在我的夾克口袋,我帶3張提款卡出門的原因是因為我要領錢,我在領錢之前就遺失提款卡,遺失後我有沿路再找,找不到我就回家繼續找抽屜;3張提款卡的密碼原本不一樣,後來在不同時點改成同一密碼009998;我用暗色的簽字筆將密碼寫在卡套的背面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

⒊被告雖辯稱其同時遺失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之提款卡

,然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帳戶款項,必先輸入正確密碼,始能為之,而一般提款卡之密碼,係由6至12個數字排列組成,具隱密性,難以憑空猜測,且連續3次輸入錯誤即遭鎖卡,若非帳戶所有人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實無順利領得帳戶款項之理。本案被告自陳其最後使用第一帳戶之時間為113年12月3日,而第一帳戶自同年月6日起即有不明款項匯入,以及同年月9、10、11日有本案告訴人張簡雅菁、朱國明、被害人鄭琅顯陸續匯入款項,是該第一帳戶自被告最後使用至遭詐騙集團取得、利用之間隔時間極短,顯見該帳戶於脫離被告掌控後即遭詐騙集團迅速取得並使用,且使用期間長達數日,若非被告有意將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主動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告不會立刻報警或在未開始進行詐得款項之提領、轉帳前即掛失止付其帳戶,而使一切徒勞無功,實無可能放心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第一帳戶,並於本案告訴人報案之前,順利及時使用本案第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另本案臺銀帳戶在告訴人徐立德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900餘元,本案中信帳戶在告訴人陳士羢匯入款項之前,餘額僅200餘元,被告實無將該2張提款卡與本案第一帳戶隨身攜帶之必要;又被告供稱其係因欲提領款項始同時攜帶該3張提款卡出門,然在提款之前即遺失提款卡,卻未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有臺灣銀行永康分行115年3月3日永康營密字第1150000776號函文暨檢附之文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162932號函文暨檢附之文件、第一商業銀行新化分行115年3月12日一新化字第54號函文暨檢附之文件存卷可考(20655號偵卷第83至99頁),亦未報警求助,此等消極態度顯與一般常情相違,尤其被告曾於113年5月15日10時許遺失皮夾(內有現金、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信用卡等),其旋於同日10時58分許即報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知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足見被告對於自身重要證件、金融卡片遺失時之緊急處理流程知之甚稔,然本案被告於發現同時遺失多張提款卡(甚至自陳當時有提款需求)時,竟未如前次採取即時報案之積極作為,反任由其上已註明密碼之3張提款卡處於得隨時遭人提領之狀態,無異將帳戶讓渡他人,是被告所辯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憑採。

⒋綜觀上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係經被告同意後始取得本案

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是堪認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帳戶資料為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自行交付與他人使用無訛。

㈢被告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

⒉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66歲之成年人,具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曾任公務人員,經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4頁),亦有公務人員退休證可參(本院卷第63頁),是依被告之智識、社會經驗,主觀上顯已預見該金融帳戶恐遭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仍不顧於此,交付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提款卡、密碼任由其無法確認真實身分之人恣意利用,縱使因此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雖稱其第一帳戶內原有88,620元之存款,而於113年12月6日被不詳之人提領,被告亦蒙受財產損失,是被告不可能提供提款卡等語,然按「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所用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交付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是被告前開抗辯至多僅能認其係同時具被害人及幫助犯身分,尚不能阻卻被告於交付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之初所具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並完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提供之帳戶數量、告訴人與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暨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再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臺銀、中信及第一帳戶提款卡,未據扣

案,且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昱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政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震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帳戶 1 王惠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 113年12月11日8時46分 113年12月11日8時48分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2 廖建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 113年12月11日8時5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3 張簡雅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 113年12月9日15時49分 5萬元 第一帳戶 4 朱國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 113年12月11日8時38分 113年12月11日8時39分 5萬元 5萬元 第一帳戶 5 鄭琅顯 (不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 113年12月10日10時43分 5萬元 第一帳戶 6 陳士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 113年12月10日09時31分 55,000元 中信帳戶 7 徐立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間,以投資詐騙方式詐騙 113年12月10日9時7分 113年12月10日9時8分 5萬元 5萬元 臺銀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