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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世中選任辯護人 吳昌坪律師

劉哲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世中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二條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冷媒壹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世中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2條規定論處。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輸入易致空氣污染物質R-22冷媒1桶,重量達13公斤以上(見警卷第13頁),實難認其本案犯罪存有堪值憫恕之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是辯護人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理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己私利,無視國

際社會對於環境保護之努力及我國對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管制,基於非法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不確定故意,擅自進口R-22冷媒1桶來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平日素行尚稱良好,本次係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冷媒1桶,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

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違反第31條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136號被 告 葉世中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世中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各國對於環境生態保護之法規限制有別,自大陸地區購物平台購買輸入我國之物品,極可能為我國管制輸入物品,而可預見R-22冷媒(二氟一氯甲烷)係經行政院環境部公告屬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未經前開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輸入上開管制物質,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基於縱所輸入者為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非法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所,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向淘寶購物網站「淘寶文恒製冷銷售部」之賣家購買R-22冷媒1桶,並委託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於114年5月30日向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下稱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報單號碼:BY14460GRFGQ號、主提單號碼:IPZ000000000EX號、分提單號碼:Z0000000000號)。嗣經高雄關檢驗人員於114年6月5日,在高雄港第二貨櫃中心第一郵聯海運快遞貨物專區查獲,並扣得前開冷媒1桶,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高雄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葉世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買前開冷媒1桶輸入我國,嗣遭高雄關檢驗人員查獲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知悉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可能購得不符合我國法規或為我國法規限制或禁止輸入物品,仍未加以確認逕自購買前開冷媒輸入我國之事實。 ㈡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份、個案委任書1份、扣案前開冷媒及外包裝照片2張、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1份、被告提供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訂單紀錄截取照片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自大陸地區淘寶購物網站購買前開冷媒1桶並委託不知情之全旺報關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向高雄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輸入我國,嗣遭高雄關檢驗人員查獲為經中央主管公告屬國際環保公約蒙特婁議定書列管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之事實。 ㈢ 被告提供冷氣說明書經本署檢察官當庭翻拍照片2張、Google網頁搜尋資料1份 證明本署檢察官以「R22冷媒」為關鍵字上網搜尋,即會出現「受國際公約限制」、「台灣已逐步限制」、「禁用」等搜尋結果,而被告所提出冷氣說明書僅記載該冷氣所用物質成分,難認被告善盡查證義務而有正當理由仍無法避免之情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52條之非法輸入列管易致空氣污染物質罪嫌。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前開冷媒1桶,為被告非法輸入,堪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中央主管機關得禁止或限制國際環保公約管制之易致空氣污染物質及利用該物質製造或填充產品之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前項物質及產品,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公告;其製造、輸入、輸出、販賣或使用之許可申請、審查程序、廢止、記錄、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2條違反第 31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輸入或輸出限制規定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