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坤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7
6、12678、13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捌月、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杜坤成於民國114年11月中旬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南工作群」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另案起訴),而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月光羽睫」、「NINA-秘書」、「景總」向胡凱穎佯稱可透過Festo投資網(網址:http://00000000.festosr.com)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胡凱穎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復由杜坤成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Fes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115年1月2日18時46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露易莎咖啡廳」,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取信胡凱穎,及將上開偽造之「Fes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紙交付予胡凱穎,向胡凱穎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現金。得手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領得2千元報酬。
(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芬」、「陳思苒」向陳秀緞佯稱可透過東南慧通投資網(網址:http://h5.mcnxvbd.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秀緞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復由杜坤成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東南慧通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及工作證各1張,再於114年12月10日14時許,前往臺南市北區賢北街(址詳卷)陳秀緞住處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取信陳秀緞,及將上開偽造之「東南慧通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交付予陳秀緞,向陳秀緞收取30萬元現金。得手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領得2千元報酬。
(三)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11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怡」、「客服中心」向邱忠雄佯稱可透過e慧通投資網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忠雄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面交款項。復由杜坤成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⒈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及工作證,再於114年12月5日13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取信邱忠雄,及將上開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交付予邱忠雄,向邱忠雄收取15萬元現金。⒉先至某便利超商列印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再於115年1月2日10時4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出示偽造之工作證用以取信邱忠雄,及將上開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交付予邱忠雄,向邱忠雄收取25萬元現金。得手後旋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藉此領得各2千元、合計4,000元報酬。
二、案經胡凱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秀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邱忠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杜坤成於審理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凱穎、陳秀緞、邱忠雄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面交監視器影像擷圖、「Fes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及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胡凱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7至15、31至71頁)、面交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擷圖、告訴人陳秀緞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識別證照片、「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見警二卷第25、29至37頁)、監視器影像擷圖、識別證照片、「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告訴人邱忠雄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27至33、37至51、53至7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關於事實欄一(一)部分,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被告其餘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罪名,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再向上層轉製造金流斷點,所為不僅擾亂社會與金融秩序,更漠視他人財產權利;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於本案之分工、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被告尚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考量本案犯罪時間與前述案件犯罪時間相近,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院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本案共計獲得8,000元報酬,業經其供明在卷,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作證及文件,分別為被告犯如事實欄一(一)至(三)犯行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上開工作證及文件本身幾乎無財產價值可言,故追徵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追徵其價額。至上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已隨同上開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最下層之車手,其向告訴人所收受之贓款,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被告實際管領保有,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事實欄一(一)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Festo工作證1張 警一卷第15頁 2 Festo平台加值收款憑證1張 警一卷第49頁附表二:事實欄一(二)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警二卷第31頁 2 東南慧通投資策略合作與保密協議書1張 警二卷第33頁 3 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 警二卷第35頁附表三:事實欄一(三)部分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永德工作證1張 警三卷第33頁 2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114年12月5日) 警三卷第37頁 3 永德投資-健康永續操作契約書、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份(114年12月5日) 警三卷第43至51頁 4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1張(115年1月2日) 警三卷第39頁 5 永德投資綜合交易儲值委託書1張(115年1月2日) 警三卷第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