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宥達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83號、114年度偵字第320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宥達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宥達於本院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1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有關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增訂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必減),修正後行為人不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是否減輕其刑有裁量空間(得減)。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共同在附表編號1、2收據上,偽造如附表「出示項目」欄所載之各該公司與負責人印文、黃宏成簽名與指印,分別為其等偽造上開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依「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之指派向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文件,而收取款項後再行轉交,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且現行網際網路發達,投資詐騙常使用網際網路作為訊息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假投資訊息,堪認被告與「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之間,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
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收取及轉交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4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各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地點、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㈥關於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附表編號2之罪,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次並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具體證據可認被告為該次犯行之過程中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就附表編號2之罪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至附表編號1之罪,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其有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行為,此部分自與上開偵、審均自白之要件不符,並與敘明。
⒉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減輕事由: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明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編號2洗錢犯行,且就附表編號2部分,無證據證明已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應就附表編號2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謀求正當工作,為
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並出具不實之文書、工作證,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收款之下層角色,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或籌組、指揮詐欺集團等核心成員,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附表編號2所犯洗錢犯行合於前述減刑規定;被告並未與被害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被害人陳希聖並因不堪遭詐騙造成財務困窘,因而自殺身亡造成難以挽回之憾事;被告向被害人陳希聖拿取之金額為150萬元、向被害人杜淑貞拿取之金額為60萬元,其所造成之犯罪損失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家人罹病(見本院卷第71頁、第77頁至第7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本案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2年6月以上,尚屬過重,故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件加重詐欺取財案件現由法院審理中或已審結判處罪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與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認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如附表編號1、2「出示項目」欄所示之收款文件與工作證,係用以取信各該被害人之犯罪工具,自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開收款文件上印文、簽名、指印均係偽造,原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前開收款文件既經諭知沒收,則前開偽造之印文、簽名與指印,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2之收款文件與工作證並未扣案,然其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不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附表編號1、2取得之款項150萬、60萬元,固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財物,惟上開款項被告取得後已依集團成員指示,交與指定之對象,該洗錢標的並非被告所得掌控、支配,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全部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旻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出示項目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陳希聖 113年8月6日11時3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 150萬元 ①「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華友慶投資」印文1枚、「華友慶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陸炤廷」印文1枚;以書寫簽名方式偽造之「黃宏成」署名1枚) ②聯慶員工「黃宏成」工作證1張 黃宥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左揭「出示項目」欄所載之物均沒收。 2 杜淑貞 113年8月6日17時25分許 臺南市永康區杜淑貞住處(地址詳卷) 60萬元 ①「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其上有以列印方式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陳紅蓮」印文1枚;以書寫簽名及按指印方式偽造之「黃宏成」署名及指印各1枚) ②騰達投資員工「黃宏成」工作證1張 黃宥達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左揭「出示項目」欄所載之物均沒收。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983號114年度偵字第32041號
被 告 黃宥達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6樓(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宥達於民國113年8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978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俗稱1號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
二、黃宥達、飛機暱稱「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股市爆料同學會」、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劉佳琪」、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陳希聖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股市爆料同學會-劉佳琪」、「小艾(專屬)」、「聯慶」,並下載聯慶APP,再由LINE暱稱「聯慶」於114年8月6日向陳希聖誆稱:由數位專員「黃宏成」辦理儲值等語,致陳希聖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面交150萬元。黃宥達再依「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友慶資本有限公司(下稱華友慶公司)收納款項收據(下稱華友慶公司收據)及「黃宏成」之華友慶公司工作證(下稱華友慶公司工作證)後,傳送予黃宥達至某統一超商列印,黃宥達隨即於113年8月6日11時39分許,在上址出示華友慶公司工作證取信陳希聖,並於華友慶公司收據上偽造「黃宏成」之簽名,交付予陳希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希聖、「黄宏成」及「華友慶公司」。黃宥達於收取150萬元之現金後,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陳希聖發覺有異報警,仍因不堪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偕同友人楊雅琦自殺,經陳希聖家人於113年11月5日報警,仍不及挽救回陳希聖、楊雅琦之生命。
三、黃宥達、飛機暱稱「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LINE群組「嘉薇理財技術學院」、LINE暱稱「謝嘉薇」、2號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投資廣告連結,杜淑貞瀏覽後點擊加入LINE暱稱「謝嘉薇」,並下載長紅快e通APP,再由LINE暱稱「謝嘉薇」向杜淑貞誆稱: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杜淑貞陷於錯誤【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6日17許2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之杜淑貞住處面交60萬元。黃宥達再依「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之指示,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騰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達公司)「黃宏成」之工作證(下稱騰達公司工作證)及海騰達公司收據(下稱騰達公司收據),黃宥達隨即於113年8月6日17時25分許,在杜淑貞住處出示騰達公司工作證工作證取信杜淑貞,並於騰達公司收據上偽造「黃宏成」之簽名,交付予杜淑貞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杜淑貞、「黄宏成」及「騰達公司」。黃宥達於收取60萬元之現金後,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某巷弄內草叢,將贓款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2號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獲得2,000元報酬。嗣經杜淑貞發覺有異報警,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陳希聖、杜淑貞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二偽造文書之犯行,並供稱: ⑴華友慶公司工作證照片是被告。 ⑵華友慶公司收據係其親簽。 ⑶113年8月有為本案詐欺集團到過臺南收款之事實。 ⑷每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黑莓機(即工作機)都是同一支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希聖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希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相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華友慶公司員工「黃宏成」交付告訴人陳希聖偽造之華友慶公司收據、華友慶公司工作證,並收款150萬元等事實。告訴人陳希聖並證稱:其有拍攝華友慶公司工作證,車手與華友慶公司工作證照片很像等語。 3 告訴人陳希聖提出之華友慶操作協議書照片、華友慶公司收據與華友慶公司工作證照片、與「小艾(專屬)」、「聯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希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相約於犯罪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華友慶公司員工「黃宏成」交付告訴人陳希聖偽造之華友慶公司收據、華友慶公司工作證,並收款150萬元等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367號起訴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刑案照片(下稱中和案) 證明被告於中和案擔任車手,其手持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橋公司)工作證照片與華友慶公司工作證相同,且中和案之鴻橋公司存款憑證上「黃宏成」簽名與本案華友慶公司收據上「黃宏成」簽名相同等事實。 5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042號起訴書及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中埔案)影本 ⑴證明華友慶公司收據之「黃宏成」簽名與華友慶公司工作證均與中埔案之「黃宏成」簽名與工作證相同之事實。 ⑵證明中埔案被害人張幼指認於113年8月6日13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中埔興化店,向渠收款30萬元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黑莓機IME:Z000000000000000號)、被告於中埔案警詢時之調查筆錄、GOOGLE地圖路線規劃網頁資料及高鐵時刻表網頁查詢資料 ⑴被告持用之黑莓機基地臺地址於114年8月6日10時18分37分許起,出現在臺南市○市區○○里○○段000地號,距離本案告訴人陳希聖面交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車程約32分鐘之事實,足見被告足以在當日11時39分許向告訴人陳希聖收款。 ⑵被告持用之黑莓機基地臺地址於114年8月6日14時18分37分許,出現在嘉義市○區○○街00○0號5樓,距離中埔案被害人面交之全家便路商店中埔興化門市車程約12分鐘之事實。 ⑶被告持用之黑莓機基地臺地址於114年8月6日移動之位址、時間與被告在中埔案調查筆錄供述之移動時序、地點、中埔案被害人之指訴面交時地、高鐵時刻表資料大致相符之事實。 ⑷被告持用之黑莓機基地臺地址,於114年8月6日18時37分許,出現位置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頂,符合被告於犯罪事實三與告訴人杜淑貞面交地點相符之事實。 7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單、告訴人陳希聖及楊雅琦家屬筆錄、陳屍現場照片、相驗照片、告訴人陳希聖所留遺書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希聖因不堪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偕同友人楊雅琦自殺身亡之事實。犯罪事實三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8 被告黃宥達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犯罪事實三之全部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杜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淑貞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後,相約於犯罪事實三所示時間、地點,由被告假冒騰達公司員工「黃宏成」交付告訴人杜淑貞偽造之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工作證,並收款60萬元等事實。 10 告訴人杜淑貞提供騰達公司收據、騰達公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二、訊據被告黃宥達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辯稱:因為我去拿裝備的時候,拿裝備的那個人一次拿好幾件收據,叫我一次簽好幾張,我問他為什麼,他說等一下會用得到,結果沒有用到那麼多,我簽的收據通常會用假名跟蓋指印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二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希聖於警詢證述甚詳,並有
告訴人陳希聖提出之華友慶操作協議書照片、華友慶公司收據與華友慶公司工作證照片、告訴人陳希聖與「小艾(專屬)」、「聯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佐,且觀之華友慶公司工作證照片與中和案(詳見偵緝案警卷第106至107頁)、中埔案(詳見中埔案警卷第28頁)相同,且被告也坦承華友慶公司工作證照片是被告自己等情,也與告訴人陳希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即為犯罪事實二詐欺車手。
㈡觀諸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於中埔案警詢時之調查筆錄、
GOOGLE地圖路線規劃網頁資料及高鐵時刻表網頁查詢資料各1份,佐以被告自陳每次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黑莓機(即工作機)都是同一支等情,從該工作機接受信號之基地臺位置及時間,堪認被告於113年8月6日11時39分許、同日13時15分許及同日17許25分許,持相同之工作機,受飛機暱稱「震撼國際吉吉」、「七星中淡」指揮,擔任1號車手先後向告訴人陳希聖、中埔案被害人張幼及告訴人杜淑貞面交取款等事實,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黃宥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華友慶公司及騰達公司收據上該等公司印文及「黃宏成」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對告訴人陳希聖、杜淑貞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3款之罪,應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以網際網路方式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嫌。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華友慶公司及騰達公司收據,雖係由告訴人陳希聖、杜淑貞所有,然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上開規定沒收之。至於華友慶公司及騰達公司收據上偽造之該等公司與負責人印文、「黃宏成」署押各1枚,均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該偽造之本案收據一併沒收,實無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聲請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三部份,被告自陳曾獲取2,000元報酬,此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黃宥達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並導致告訴人陳希聖因不堪本案詐欺集團欺騙,而偕同友人楊雅琦自殺身亡之嚴重後果,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犯罪事實二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之刑;犯罪事實三宣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 景 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