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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2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暉公設辯護人 張晉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之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 實

一、曾暉於民國115年3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吳佳蓉」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嗣曾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江」、「吳佳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8日前某日,以投資詐騙方式,向林子傑佯稱:協助投資股票云云,致林子傑陷於錯誤,欲交付投資款。曾暉即依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交付之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其上有偽造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文傑」、會計主管(無法辨識)之印文各1枚、經辦人「曾曉暉」之簽名1枚)」及「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曾曉暉,未扣案)」等字樣之電子檔列印而偽造儲值收款憑證及識別證後,再於115年3月9日18時38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之約定地點,出示前開不實之識別證取信林子傑,林子傑因而交付100萬予曾暉,曾暉則將偽造之偽造儲值收款憑證交付予林子傑,以示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員工已收取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張文傑」、「曾曉暉」及林子傑。曾暉再依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嗣林子傑發現受騙,報警尋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曾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訴卷第71-7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訴卷第

31、70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林子傑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13-15頁)大致相同,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9-10頁)、被告於收款地點之自拍照(警卷第11頁)、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翻拍照片(警卷第17頁)、UOB大華銀投信資料翻拍畫面(警卷第19頁)等在卷可參,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刑法第2

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偽造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Line暱稱「江」、「吳佳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100萬元罪處斷。

(三)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告

訴人以50萬元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見訴卷第47頁本院調解筆錄),顯見被告具有悔意,且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告訴人亦表示若有獲得被告賠償,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訴卷第32頁),而考量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達100萬元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若被告所面臨入監服刑為3年以上,尚無任何減輕事由之適用,而致被告無法於社會上繼續工作獲取收入,客觀上反使告訴人無法按期獲得損害填補,對於填補財產犯罪被害人之權益顯生阻礙,是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行為背景及後續積極填補損害之努力觀之,有情輕法重之感,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依指示交給指定之不詳成年男子,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詐騙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100萬元)、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調解如前述,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76頁)、被告及辯護人提出之量刑資料(訴卷第35、81-93頁),暨檢察官求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四、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是否對其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規定處理之,並非刑法第95條規定得逕予驅逐出境之對象(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被告尚非視同外國人,非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對象,應否對其強制出境,即應由行政機關本於權責為之,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查被告稱其犯本案獲得3萬元之報酬等語(訴卷第31頁),且未繳回,惟本院審酌被告業於以上開金額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前述,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以本院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一紙,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儲值收款憑證上所偽造之印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三)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未據扣案,本院考量偽造之工作證之違法性側重於不實內容,與物之本體價值無關,亦不易認定其價額,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100萬元既已轉交與不詳之成年人,已非由被告管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沈芳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論罪條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