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593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鄭家和於民國114年8月6日,加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跑跑腿平台」」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300元之報酬,若於外縣市可多2,000元報酬,交通費另行支付,並於每月結算薪資。鄭家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張凱翔」、「黃郁祥」、「吳小天」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7月14日2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韓石」與呂蕙羽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呂蕙羽陷於錯誤,並約定於114年8月25日17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立昌門市)面交30萬元,鄭家和遂依「黃郁祥」指示,佯裝為外派人員前往向呂蕙羽收取30萬元,並旋即將款項放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地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然迄今並未收到報酬。
二、案經呂蕙羽(以下稱告訴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7頁、52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據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說明與適用: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復於115年
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乃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為未及100萬元,均未符合修正前後條例之規定,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除修正前後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合減輕其刑規定,而限縮適用範圍,且修正前係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得減輕其刑,並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查:本件檢察官於起訴前未就犯罪事實對被告進行偵訊,即依其他證據資料予以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偵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已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參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於此特別狀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且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應仍有偵審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始符衡平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被告所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可供繳回,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必減」之減刑規定,惟未於「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而無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適用。是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不得依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㈢被告所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張凱翔」、「黃郁祥」、「吳小天」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之說明⒈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刑規定適用,已如前述,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皆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為自白,其於偵查
中雖未經檢察官訊問,惟參照前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於此特別狀況,祇要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且符合其他法定條件,應仍有偵審自白減刑寬典之適用,而未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仍應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附此說明。
三、科刑之說明:㈠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加重詐欺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
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政策,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74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兼衡其素行,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閱歷、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為保被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另詳見本院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正並移置至第25條之規定,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洗錢之標的為告訴人交付被告款項後,最終輾轉落入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及提款車手,屬於本案詐欺集團內相對下層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
㈢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確實獲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證據清單卷目【警卷】南市警歸偵字第1141095653號【偵卷】114年度偵字第39593號【本院卷】115年度訴字第2233號
一、供述證據㈠被告鄭家和
114年10月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3-11頁)㈡證人即告訴人呂蕙羽①114年9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3-17頁)②114年9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21頁)③115年6月1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26頁)
二、非供述證據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3-29頁)㈡被告於另案遭查獲之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1頁
)㈢告訴人與LINE暱稱「韓石」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6-42頁)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593號起訴書(偵卷
第21-2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