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2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秀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822號、第8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9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代他人收受掛號信件,該掛號信件內極可能裝有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行所需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等犯罪工具,若再依指示將掛號信件轉交身分不詳之人,可能因此使詐欺集團得以使用掛號信件內之人頭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某時許,由本案詐欺集團中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黃文傑(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取得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前開自然人憑證及網際網路,線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復於同年10月17日前某日某時許,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A09之前居所,A09並簽收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掛號信件後,將本案帳戶金融卡轉交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基於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對A02、A03、A04、A05、A06及A07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前開被害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A06及A07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A09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代為簽收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掛號信件,並將掛號信件放置於指定地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係遭「阿傑」所騙,我只是幫「阿傑」收掛號信件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8月15日某時許,向黃文傑
取得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透過前開自然人憑證及網際網路,線上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前開金融機構復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至高雄市美濃區永安路之被告前居所,被告並簽收含有本案帳戶金融卡之掛號信件,嗣告訴人A02、A03、A04、A05、A06及A07(下合稱告訴人等)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方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述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另案被告黃文傑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5-20頁、第145-147頁、偵二卷第5-9頁、偵一卷第145-147頁、第133-135頁)及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26-27頁、第41-43頁、第57-62頁、第63-68頁、第102-105頁、偵二卷第18-31頁、第54-61頁、第62-64頁),並有另案被告黃文傑申辦之富邦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一卷第21-22頁)、另案被告黃文傑申辦之華南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10-11頁)、另案被告黃文傑申辦之兆豐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偵二卷第14-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4年3月12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40074092函附翻拍監視器照片6張(偵一卷第5-8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1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108號函文1份(偵一卷第128-129頁、偵二卷第122-12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9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3705號函附金融卡換卡郵寄資料查詢1份(偵一卷第136-137頁、偵二卷第128-12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高郵字第1140000882號函郵件簽收清單1份(偵一卷第143-144頁、偵二卷第131-132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5日數業字第1140007872號函附申辦時所提供之影像資料1份(偵二卷第12-1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4月28日數業字第1140015261號函附申辦時所提供之資料1份(偵二卷第115-117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7日數業字第1140016566號函附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1份(偵一卷第133-134頁、偵二卷第125-12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3月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08826號函文1份(偵二卷第16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4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18312號函文1份(偵二卷第114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1346號函文1份(偵一卷第135頁、偵二卷第127頁)、臺南○○○○○○○○114年5月15日南市府北戶字第1140002204號函附黃文傑自然人憑證申請書等資料1份(偵一卷第140-142頁、偵二卷第119-121頁)、(告訴人A02提出)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30-38頁)、(告訴人A02提出)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偵一卷第38頁)、(報案人A0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德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25及28-29及39-40頁)、(告訴人A03提出)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50-55頁)、(告訴人A03提出)翻拍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1份(偵一卷第50頁)、(報案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44-49頁)、(告訴人A04提出)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78-98及100頁)、(告訴人A04提出)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1份(偵一卷第98及99頁)、(報案人A0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一卷第69-77頁)、(告訴人A05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偵一卷第111頁)、(告訴人A05提出)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一卷第114-126頁)、(報案人A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北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一卷第106-110頁)、(告訴人A06提出)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39-42及47及52頁)、(告訴人A06提出)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5份(偵二卷第47下-49頁)、(報案人A0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二卷第37-38頁)、(告訴人A07提出)翻拍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份(偵二卷第90頁)、(告訴人A07提出)與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二卷第107-111頁)、(報案人A0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偵二卷第73-75頁)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時供稱:黃文傑遭人冒名申
辦本案帳戶金融卡寄到高雄市○○區○○路000號,是我本人簽收,我簽收後放在客廳桌上,當時有個朋友借住在此處,我只知道叫「阿杰」,不知道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其目前去處,沒有他的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150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113年10月間,我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我幫「阿雪」的兒子「阿杰」簽收掛號信件,我不知道裡面是金融卡,「阿杰」暫住我家一個多月,快兩個月,他跟我說他上班不方便,請我幫忙代收,我之後放在桌上,他回家後就收走了,我沒有他們兩人的手機和LINE帳號,也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語(偵一卷第155-157頁、他三卷第19-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3年時我還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我將該處提供給「阿杰」暫住一個月,我當時有幫「阿杰」收了三封掛號信件,我收了銀行寄來的掛號後放在門進去的架子上面,我沒有拆,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東西,「阿杰」是我兒子的朋友,「阿雪」是另外一個人,「阿杰」說叫我不要把他供出來,因為他身上有很多案子,因為我今天已經到法院,我不能護著「阿杰」,我當時是故意講是「阿雪」的兒子,三封掛號信件是銀行寄來的,收到後我有摸一下,裡面疑似什麼卡,銀行寄來的通常都是這樣,我沒有詢問「阿杰」掛號信件內的東西為何,後來事情發生我問我兒子才知道「阿杰」叫「吳孟翰」,案發時我只知道他叫「阿杰」等語(本院卷第58-61頁)。是以,被告就所提供居所予「阿雪」之兒子或係自己兒子的朋友暫時居住,及簽收掛號信件後是放在客廳桌上或家中門進去的架子上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其辯解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復參以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超商之收件、取件及逾期退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之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包裹運送狀況、所在位置及是否已領取或退回,依前述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為於未涉及不法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委由他人代為簽收掛號信件之必要,可見委由非屬快遞、貨運機構之一般私人代收掛號信件裹之目的,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收貨人之身分;又郵局掛號信件,於郵差投遞2次未果會發送「招領通知單」,收件人接獲通知之次日起15日內,需持通知單、收件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至指定郵局領取,少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為簽收,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包裹遺失、侵吞掛號信件時難以追償之情形,甚且倘受件人逾期領取,郵局亦會將該掛號信件自動退回與寄件人,並無由收件人特地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代為簽收掛號信件之必要。然依被告前揭所述,其與「阿杰」並不熟識,案發時亦不知道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且知悉掛號信件為金融機構所寄送,裡面疑似卡之物品。而依被告於行為時所述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百貨公司及賣場櫃檯之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62頁),應可預見「阿杰」不親自簽收掛號信件,而委請其代為簽收他人之掛號信件,其目的顯係不願使人查知掛號信件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則被告對於該掛號信件內之物品極可能為詐欺行為人不法取得之物,供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或其他不法用途乙節,理應有所懷疑。
㈢再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
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本案另案被告黃文傑所述之情節,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不詳管道,致使另案被告黃文傑申辦自然人憑證,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其自然人憑證後並申辦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人員所指定之被告前居所,或將款項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人員持金融卡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多係先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所申辦之自然人憑證,再以自然人憑證申辦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並透過寄貨方式收集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帳戶金融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百貨公司及賣場櫃檯之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院卷第62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再者,被告與「阿杰」並非熟識、亦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對掛號信件內之物品亦未曾加以詢問,即貿然替其收取來路不明之掛號信件,參以前述被告亦知悉掛號信件是銀行的信封,裡面疑似什麼卡,並於檢察事務官屢次詢問時設詞掩飾「阿杰」等諸多可疑違常之形跡,則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依「阿杰」之指示代為簽收掛號信件,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取、轉送人頭帳戶資料等行徑,此乃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卻聽從「阿杰」之指示領取掛號信件後再行轉交,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審酌被告收取金融帳戶後代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屬於正犯行為,而僅論以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等施以詐術,然其依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指示收受本案帳戶後並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件犯罪,且於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附表二編號3、5所示告訴人係遭詐欺集團施以同一話術而先
後匯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而成立一罪。⒉又被告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俱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另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對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財物之時間與內容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犯上開6罪,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⒈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社會,對於社會治安造成極大之負
面影響,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之收簿手角色,負責收取、傳遞帳戶,致使告訴人等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提款卡及匯款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均不足取;兼衡其之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收簿手」之角色,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所侵害者又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被告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各有明文。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因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犯行另取得其他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此部分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至於被告負責傳遞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乃係交與詐欺集團使
用,而本案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各該帳戶之金融卡依金融機構內部作業流程即可作廢處理,其預防犯罪之功能微乎其微,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此外,被告亦未參與分擔實施後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復無證據顯示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係由被告支配,或認被告持有該等款項且有處分權限,故就上開部分均不另對被告諭知沒收、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A08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申辦時間 備註 1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 113年10月8日 1.金融卡於113年10月14日寄出。 2.簡稱「兆豐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1日 1.金融卡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 2.簡稱「富邦帳戶」。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 113年10月14日 1.金融卡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 2.簡稱「華南帳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號 1 A02 於113年10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Instagram」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2,並佯稱:可透過買賣寵物用品賺取價差等語,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3日下午1時5分許 2萬元 富邦帳戶 2 A03 於113年9月16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3,並佯稱:可協助賺取金錢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3 A04 於113年10月5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4,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2日下午2時31分許 10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3分許 3萬元 富邦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15分許 2萬9,970元 富邦帳戶 4 A05 於113年10月14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5,並佯稱:可透過投資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 14萬7,200元 富邦帳戶 5 A06 於113年7月9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6,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A06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9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2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1日上午11時43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24分許 10萬元 華南帳戶 113年10月22日上午10時33分許 5萬元 兆豐帳戶 6 A07 於113年8月底某日,詐欺集團成員透過「Facebook」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A07,並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等語,致A07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10月23日上午10時7分許 5萬元 華南帳戶【卷證目錄】【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242號】卷1宗,即「本院卷」。 【A1114 年度他字第6197號】卷1 宗,即「他一卷」。 【A1114 年度他字第6198號】卷1 宗,即「他二卷」。 【A1114 年度他字第7143號】卷1 宗,即「他三卷」。 【A1114 年度他字第7144號】卷1 宗,即「他四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10993 號】卷1 宗,即「偵一卷」。 【A1114 年度偵字第12740 號】卷1 宗,即「偵二卷」。 【A1115 年度偵字第8822號】卷1 宗,即「偵三卷」。 【A1115 年度偵字第8823號】卷1 宗,即「偵四卷」。